(2016)浙1024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林友平、官慧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林友平,官慧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68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下简称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74号。法定代表人:谢桔茂,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敏,该行职工。被告:林友平。被告:官慧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林友平、官慧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林友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2016年2月21日前为23506.45元,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2、被告官慧深对被告林友平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友平、官慧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7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林友平签订了《“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林友平提供10万元“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2、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3、授信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2月;4、被告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3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帐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5、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6、被告不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7、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官慧深签订了《“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官慧深对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林友平在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2月间内发生的借款在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26日,被告林友平申领了卡号为62×××77的随贷通卡并使用,于同日通过随贷通卡贷款计100000元,至同年6月26日到期。至今,被告林友平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友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计付的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官慧深对被告林友平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林友平、官慧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