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62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与李风、严秀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李风,严秀月,左军峰,包花云,张新安,曹淑玲,河南省扶沟县缸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6**民初3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扶沟县支行),住所地扶沟县。法定代表人张瑞,该支行行长。组织机构代码:67165615-8。委托代理人付学伟,邮储银行扶沟县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群建,邮储银行扶沟县支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风,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严秀月,女,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左军峰,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包花云,女,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系左军峰之妻。被告张新安,男,汉族,1957年1月18日。被告曹淑玲,女,汉族,1960年3月18生,系张新安之妻。被告河南省扶沟县缸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风住所:扶沟县大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邮储银行扶沟县支行与被告李风、严秀月、左军峰、包花云、张新安、曹淑玲、河南省扶沟县缸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扶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付学伟、李群建,被告李风、左军峰、张新安、河南省扶沟县缸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秀月、包花云、曹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扶沟县支行诉称,被告李风和被告严秀月于2012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额度生效500000元,《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李风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约定额度存续期自2012年1月12日至2022年1月12日止。李风于2014年6月23日第一次支用2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8.96%,2016年1月23日至今,李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起诉之日李风结余本金172496.49元,利息及罚息1193.19元,本息合计173689.68元。李风于2015年1月3日第二次用1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7.84%,2016年1月3日至今,李风结余本金50162.8元、利息及罚息631.06元,本息合计50793.86元。李风于2015年4月9日第三次支用20万元,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8.3375%。2016年1月9日至今,李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起诉之日李风结余本金177883.13元、利息及罚息1843.59元,本息合计179726.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风、严秀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04210.26元;2、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3、请求依法判令河南省扶沟县缸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抵押房产优先偿还我行下欠贷款本息,直至贷款结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在庭审中原告邮储银行扶沟县支行要求七被告承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愿还款。但钱都用在公司了,经营状况不好,暂时失去还款能力。被告左军峰辩称,李风只是暂时失去还款能力,还有还款能力。钱我没用,不需我还。被告张新安辩称,李风还有偿还能力,让他慢慢还,不用我还款。被告河南省扶沟县缸盖有限公司辩称,李风的这个钱用到公司了,公司愿意用资产偿还。原告邮储银行扶沟县支行提供五组证据:第一组:七被告在提交贷款申请时向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目的:1、被告李风与严秀月系夫妻关系,被告左军峰与包花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新安与曹淑玲系夫妻关系;2、七被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389)、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左军峰411621312010728914,张新安41162131201072891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邮储银行扶沟县支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商务贷款适用)、还款计划表,证明目的: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贷款合同,借贷关系依法成立;2、被告左军峰、包花云、张新安、曹淑玲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属被告李风夫妇共同债务,其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组:“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抵押人声明、未出租情况声明、邮储银行扶沟县支行个人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纪录、抵押房产证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公司担保函,证明目的:1、被告向原告申请的个人商务贷款是被告自愿办理的意思表示;2、七被告均明确知晓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与义务;3、扶沟缸盖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组:邮储银行扶沟县支行个人贷款放款单、邮储银行扶沟县支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逾期记录(及催收记录),证明目的:1、原告根据借贷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被告李风已经逾期,有意逃避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第五组:李风贷款状态截屏和结清试算截屏,证明目的: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404210.26元。被告李风、左军峰、河南省扶沟县缸盖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新安对第二组证据中抵押合同有异议,因为当时其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字是其本人签的,其认为抵押合同是无效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新安虽对抵押合同提出异议,认为是无效的,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李风、严秀月夫妇向原告邮储银行扶沟县支行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贷款主要用途是为河南省扶沟县缸盖有限公司更新设备、建新厂房、日常周转资金。被告严秀月声明:本人是借款人李风的配偶,同意借款人向你行申请贷款,本人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当日河南省扶沟县缸盖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函一份,内容如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扶沟县支行,我公司自愿为李风与你行签订的个人商务贷款(编号41××××389)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贵行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月12日被告李风与原告邮储银行扶沟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伍拾万(500000)元整,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李风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年,自2012年1月12日至2024年1月12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2012年1月12日原告邮储银行扶沟县支行与被告张新安、曹淑玲夫妇及被告左军峰、包花云夫妇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张新安、曹淑玲411621312010728913,左军峰、包花云411621312010728914),以被告张新安、曹淑玲夫妇位于城关镇纱厂路中段北,房产证编号0013041的个人房产及被告左军峰、包花云夫妇位于城关镇花园南路西侧缸盖厂家属楼5单元1楼南侧,房产证编号0000025387的个人房产为李风与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41××××38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的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李风于2014年6月23日与原告邮储银行扶沟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贰拾万(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用途为买新设备,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本笔贷款为年利率,合同期内正常利率为8.96%,逾期利率为13.44%。2015年1月3日被告李风与原告邮储银行扶沟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拾万(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进原材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本笔贷款为年利率,合同期内利率为7.84%,逾期利率11.76%。2015年4月9日被告李风与原告邮储银行扶沟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贰拾万(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用途为进原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本笔贷款为年利率,合同期内正常利率为8.337%,逾期利率为12.5063%。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均于当日将该笔借款打到账户名为:李风,账号为:60×××51的账户上,被告李风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李风于2014年6月23日支用的贷款自2016年1月23日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1月27日尚下欠本金172496.49元,利息及罚息1193.19元,本息合计下欠173689.68元。被告李风于2015年1月3日支用的贷款自2016年1月3日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1月27日尚下欠本金50162.8元,利息及罚息631.06元,本息合计下欠50793.86元。被告李风于2015年4月9日支用的贷款自2016年1月9日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1月27日尚下欠本金177883.13元,利息及罚息1843.59元,本息合计下欠179726.72元。综上,被告李风共下欠本金400542.42元,利息3667.84元,本息合计404210.26元。2016年3月1日原告邮储银行扶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河南省扶沟县缸盖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等进行查封,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对被告河南省扶沟县缸盖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十五台、流水线一条、模具一套等依法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扶沟县支行与被告李风所签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新安、曹淑玲、左军峰、包花云所签的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严秀月系李风妻子,且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故其与借款人李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李风、严秀月夫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严重违约,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其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扶沟县缸盖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函是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其法定代表人李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所贷款项均用于公司运营,公司愿意用其资产承担还款责任,故河南省扶沟县缸盖有限公司应以公司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新安、曹淑玲、左军峰、包花云应按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新安辩称其签订抵押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抵押合同应当无效,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与被告李风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1621212011444389)。二、被告李风、严秀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借款本金400542.42元,利息3667.84元,本息合计404210.26元及2016年1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本金173689.68元,利率按13.44%计算,本金50162.8元,利率按11.76%计算,本金177883.13元,利率按12.5063%计算)。三、被告李风、严秀月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二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本院查封的河南省扶沟县缸盖有限公司的资产。四、河南省扶沟县缸盖有限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书第二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张新安、曹淑玲共有并抵押的位于城关镇纱厂路中段北,房产证编号0013041的房产及左军峰、包花云共有并抵押的位于城关镇花园南路西侧缸盖厂家属楼5单元1楼南侧,房产证编号0000025387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李风、严秀月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被告李风、严秀月承担。(先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