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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张成明与李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明,李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132号原告张成明,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社区。被告李永胜,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富锦市清真小区。原告张成明与被告李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鸣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明诉称:原告张成明与被告李永胜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李永胜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称用几日就还,但一直未还。2015年8月11日,被告李永胜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60000元借款分三年还清,于每年立约之日给付20000元,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二、三期借款被告也不能如约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原告张成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李永胜对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永胜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永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3月,被告李永胜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李永胜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60000元借款分三年还清,于每年立约之日给付20000元,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未如约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虽然该借款二、三期履行期限未届满,但是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成明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鸣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