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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4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与陕西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陕西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4758号原告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平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宏,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怀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原告钢模板,经原告多次请求,至今下欠部分费用未付,现诉请被告清付下欠的租赁费75898.77元,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20000元,两项合计95898.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和被告第一项目部签订《模板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钢模板用于其承包的“宝鸡市水韵江南20#楼”工程项目,合同就工程概况、租赁物规格、数量、起租天数、单价、租赁物的保全、租赁费的结算、付款期限及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仍下欠部分租赁费未付。经原告多次请求,至今仍下欠租赁费75898.77元。2015年9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共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模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模板用于其承包的“宝鸡市水韵江南20#楼”工程项目,双方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证据二,20#楼结算资料包括单项工程总结算单、发货统计表、收货统计表及差数统计表,证明原告将租赁物送至被告工地,首层配模完成后原告按照发货单制作的发货统计表被告已签字确认,及双方对被告退回的模板及配件数量进行了确认。20#楼总结算275898.77元,其中租金252930.45元,清理费为2606.72元,丢失损坏等赔偿数额为20361.6元,被告已付20万元,还欠75898.77元。本案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订立的《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5898.7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219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