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高俊峰与洛阳慧达基础工程设施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中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峰,洛阳慧达基础工程设施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中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郭天锁,谷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918号原告高俊峰,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被告洛阳慧达基础工程设施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华,总经理。被告河南中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瀍河区新街新房家园0-0201号)。法定代表人吴飞云,总经理。被告郭天锁,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被告谷梅英,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系郭天锁之妻。原告高俊峰诉被告洛阳慧达基础工程设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达公司)、河南中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郭天锁、谷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上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峰诉称,被告慧达公司与被告郭天锁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期六个月,月利率3%,被告中通公司提供担保。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慧达公司与被告郭天锁已欠原告利息31200元。被告谷梅英系被告郭天锁之妻,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1.被告慧达公司与被告郭天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被告慧达公司与被告郭天锁承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312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数额为依据、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3.被告慧达公司与被告郭天锁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中通公司与被告谷梅英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慧达公司未答辩。被告中通公司未答辩。被告郭天锁未答辩。被告谷梅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慧达公司与被告郭天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各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3%,被告中通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盖章,并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高俊峰分三次以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谷梅英与被告郭天锁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俊峰与被告慧达公司、郭天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还款计划书、银行交易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中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慧达公司、郭天锁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谷梅英、郭天锁系夫妻关系,被告谷梅英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慧达基础工程设施服务有限公司、郭天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俊峰借款13000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河南中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慧达基础工程设施服务有限公司、郭天锁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谷梅英对被告郭天锁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高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0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高俊峰承担700元,被告洛阳慧达基础工程设施服务有限公司、郭天锁承担499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审 判 员 吕宏海代审判员 马 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