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雅安市雨城区xx镇x村x组与刘大淑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雅安市雨城区xx镇x村x组,刘大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雨城区xx镇x村x组,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安富,社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淑,女,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4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雅安市雨城区xx镇x村x组(以下简称x组)因与被上诉人刘大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组的法定代表人王安富、被上诉人刘大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8月27日,刘大淑与x组签订了为期30年的《x组荒坡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刘大淑按照约定对承包的荒坡进行了造林和经营。1999年,刘大淑、x组因该合同的四至边界不清发生纠纷并产生诉讼。后相关职能部门对该合同的的四至边界采用GPS定位仪确定了刘大淑的承包范围。2011年6月30日,刘大淑、x组签订《刘大淑承包x组集体荒坡合同的补充协议》,同年11月28日,雨城区人民政府为刘大淑颁发了林权证。在尚未确定刘大淑承包范围之前,x组与杨某某于2005年6月签订《xx社集体林高粱坪有偿转让经营协议》,杨某某在经营一年后,将该协议转让给了刘某某。2012年11月、12月,刘某某雇请的人员在作业时,将刘大淑承包范围内的178棵香杉树车桩(将树木的底部的树皮割断一周,造成树木死亡,使树木水分流失,树干干枯,方便砍伐和运输),刘大淑发现后,出面阻止,从而引发该纠纷。2013年3月28日,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作出了《关于刘大淑林木权属争议说明》,刘大淑在2013年5月16日收到该文件后,认为该文件仍然未能维护刘大淑的合法利益,多次向相关部门主张其权利。2015年6月29日,刘大淑就此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x组赔偿。原审法院另查明,争议所涉及的178棵树木在事后由刘大淑砍伐并出售。原审法院认为,刘大淑、x组于1995年8月27日签订的为期30年的《x组荒坡承包合同书》及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刘大淑承包x组集体荒坡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刘大淑、x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大淑、x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行使自己的权利、义务。但x组在明知刘大淑对争议的该178棵树木所涉及的林地享有承包权的情况下,将该片林地重复发包给他人,导致他人对本案涉及的178棵树木实施车桩,侵害了刘大淑的合法权利。为此,x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刘大淑要求x组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x组的行为只导致他人对刘大淑的树木实施了车桩行为,该行为对刘大淑造成的损失较小且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故对该损失只能酌情确定。对x组辩称刘大淑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刘大淑在争议发生后一直在向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x组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雅安市雨城区xx镇x村x组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大淑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x组负担。此款已由刘大淑预交,x组在本案执行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刘大淑。宣判后,x组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2011年经林业部门进行GPS定位后才确定了上诉人的承包范围,而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转让经营协议是在2005年,那时双方并未确定四至边界。就算是被上诉人其后取得了林权证,上诉人也自认只要一小部分香杉在其林地内,大部分不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就有权处分不属于被上诉人范围内的林木。2、在被上诉人林地承包之前,上诉人的香杉在此范围内种植多年,并已成林,被上诉人承包后,种植的是柳杉树。上诉人转让的林地是未承包给被上诉人部分。3、本案所涉的178棵香杉树已经由被上诉人砍伐并出售,未给其造成损失,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不公平、不合理。4、被上诉人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一审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刘大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组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x组与被上诉人刘大淑于1995年8月27日签订的《x组荒坡承包合同书》及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刘大淑承包x组集体荒坡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受法律的保护。上诉人x组明知对争议的178棵香杉树木所涉及的刘大淑林地享有承包权,未与刘大淑进行协商,也未征得刘大淑许可的情况下将诉争林地重复发包给他人,导致他人对本案涉及的178棵香杉树木实施车桩,侵害了刘大淑的合法权利,造成其损失,x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大淑在争议发生后一直在向相关部门主张其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确认x组的行为只导致他人对刘大淑的树木实施了车桩行为,该损失较小且无法确定具体金额,酌情确定刘大淑的损失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x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雅安市雨城区xx镇x村x组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刘 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