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闫学军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学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学军,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青岛海博出租车公司驾驶员,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2015年12��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鹏,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克俭,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学军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单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学军及其辩护人王鹏、马克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学军于2015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驾驶鲁B×××××号出租车在本市费县路拉载乘客徐某到瞿塘峡路XX号附近,因见徐醉酒,遂在徐下车后尾随其进入瞿塘峡��XX号X号楼电梯间内,乘徐不备,强行夺取其携带的手包一个(内有现金4353元及车钥匙等物品),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学军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并提交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资料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闫学军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有关损失,得到书面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学军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学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被告人闫学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闫学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学军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龙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