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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行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汪琲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琲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2行初86号起诉人汪琲琳。2016年3月15日,起诉人汪琲琳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起诉状以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诉人,要求判令被诉人返还绍兴市越城区府山直街越园11号的房屋所有权,并发放产权证;侵权赔偿、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350万元;被诉人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诉称的坐落绍兴市越城区府山直街越园11号的房屋属于私房社会主义改造的历史遗留问题,起诉人曾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以(2015)绍越行初字第117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人的起诉;起诉人又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绍行终字第16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综上,起诉人的起诉,属于落实私房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汪琲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戎 洁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伊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