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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廖某甲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于江西省龙南县,经商。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7日至8月31日间,被告人廖某甲多次组织谢某甲、邓某、谢某乙、邹某等人在其位于龙南县东江乡大稳村长排下屋小组的家中用扑克牌作赌具以“开船”的形式进行赌博,每次参赌人员几人至十几人不等,被告人廖某甲从每盘赌局中抽取20元或50元或100元不等的“水钱”。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廖某甲开设赌场累计赌资数万元,抽头渔利金额达10000元。2015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廖某甲被抓获归案,所抽“水钱”3000元被扣押。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龙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部分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南县人民法院(2002)龙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证人廖某乙、谢某乙、谢某甲、邓某、邹某、廖某丙、凌某、刘某、廖某丁的证言,复验复查笔录、复验现场方位示意图、复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开设赌场违法所得10000元,应当予以追缴,其先行上缴部分,应予以核减,核减后仍应追缴的金额为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廖某甲违法所得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上诉人廖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约定赌博方式,邀约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廖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廖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廖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作出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廖某甲要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徐晓敏代理审判员  肖昌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