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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864-5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飞鸿光电子有限公司与黄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诉原告)深圳市飞鸿光电子有限公司,陈镇佳,杨崇,黄山,XX,李雄志,蒙新波,吴陈慧,雷正平,卢有为,黄光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864-5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飞鸿光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文武,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哲,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镇佳,男。(第5864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崇。(第586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山,男。(第5866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男。(第5867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雄志,男。(第586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蒙新波,男。(第586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陈慧,女。(第5870号案)上列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涛,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世宝,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雷正平,男。原审被告卢有为,男。原审被告黄光曲,男。上诉人深圳市飞鸿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镇佳、杨崇、黄山、XX、李雄志、蒙新波、吴陈慧(以下简称陈镇佳等七人)、原审被告雷正平、卢有为、黄光曲劳动合同纠纷七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844-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七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陈镇佳等七人与上诉人飞鸿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陈镇佳等七人主张其与上诉人飞鸿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诉人飞鸿光公司则主张被上诉人陈镇佳等七人系为筹备中的“深圳市硕科立体眼镜有限公司”工作,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招聘员工系以上诉人飞鸿光公司名义进行;被上诉人陈镇佳等七人的工作地点在上诉人飞鸿光公司的注册地址;被上诉人陈镇佳等七人亦曾代表上诉人飞鸿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被上诉人陈镇佳等七人的工资亦由上诉人飞鸿光公司转账支付。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也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已初步证明被上诉人陈镇佳等七人系与上诉人飞鸿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飞鸿光公司与原审被告雷正平、“深圳市硕科立体眼镜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上诉人飞鸿光公司提供的其与“深圳市硕科立体眼镜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雷正平之间形成的各项文件资料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上诉人飞鸿光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之间否定被上诉人陈镇佳等七人与上诉人飞鸿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即使上诉人飞鸿光公司关于其招聘人员、采购货物均系代“深圳市硕科立体眼镜有限公司”所为的所述属实,但上诉人飞鸿光公司在明知“深圳市硕科立体眼镜有限公司”尚未合法成立、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以自己的名义代其从事相关法律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后果亦应由上诉人飞鸿光公司自行承担。第二,原审被告雷正平系上诉人飞鸿光公司的大股东,其与上诉人飞鸿光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由此对抗外部第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镇佳等七人明知上诉人飞鸿光公司系代付工资的情况下,原审被告雷正平与上诉人飞鸿光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无法否定上诉人飞鸿光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镇佳等七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第三,虽然“深圳市硕科立体眼镜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记录》显示,被上诉人陈镇佳等七人入股“深圳市硕科立体眼镜有限公司”。但由于“深圳市硕科立体眼镜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成立,被上诉人陈镇佳等七人入股“深圳市硕科立体眼镜有限公司”也未实际履行。故“深圳市硕科立体眼镜有限公司”承诺给予被上诉人陈镇佳等七人股份的事实对被上诉人陈镇佳等七人与上诉人飞鸿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实质影响。上诉人飞鸿光公司以此否认其与被上诉人陈镇佳等七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根据被上诉人蒙新波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被上诉人蒙新波的离职原因为“工作调动,更换部门”。由此表明,上诉人飞鸿光公司与“深圳市硕科立体眼镜有限公司”只是同一经营主体中的不同部门,相关人员参与筹备中的“深圳市硕科立体眼镜有限公司”工作亦是受上诉人飞鸿光公司的指派。在“深圳市硕科立体眼镜有限公司”最终未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应由上诉人飞鸿光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发法定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镇佳等七人系为上诉人飞鸿光公司提供劳动,其与上诉人飞鸿光公司之间的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在此基础上,判令上诉人飞鸿光公司向被上诉人陈镇佳等七人支付相应的工资、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并无不当,相关数额亦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飞鸿光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七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飞鸿光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上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