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乐清市中楠天驰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子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中楠天驰置业有限公司,刘子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923号原告:乐清市中楠天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阿静、陈海峰,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成。原告乐清市中楠天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子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中楠天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中楠天驰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柳市城南、编号为原柳市镇二中RC-2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建设项目名称为:御河湾花园,并于2013年8月14日获取“售许字(2013)第10号”《商品房预售证》。2014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御河湾花园第4幢1002号商品房,该套商品房建筑面积236.41平方米,每平方米19754.84元,房价总计4670242元。合同附件八第四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采取银行贷款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房款人民币1410242元,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计3260000元,买受人以商业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买受人应在该楼栋形象工程结顶之前提供按揭款所需全部资料并与银行办理按揭相关手续,否则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410242元的首付款。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预售商品房所在的4号楼结顶。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出了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通知,其后又陆续以信件、登报等各种形式通知被告,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拒绝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拒不支付剩余3260000元。故原告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3260000元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以32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全额履行之日止)。被告刘子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为购买位于柳市城南原柳市镇二中RC-2地块“御河湾花园”第4幢1002室房产,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90006490167,备案登记号:20141000591),房屋总价款为467024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⑵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第四条约定:“……4.2买受人选择按揭付款的,双方约定如下:买受人采取银行贷款按揭方式付款,首期房款1410242元,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计3260000元,买受人以商业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买受人应在该楼栋形象工程结顶之前提供按揭款所需全部资料并与银行办理按揭相关手续,否则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4.2.3因买受人未能办齐按揭手续的资料导致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揭付款的,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买受人应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4.4如因限贷政策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不作为合同解除事由,买受人应在收到按揭银行或出卖人的通知后10日内付清剩余款项。……”附件八第十二条约定:“买受人双方的联络方式以合同记载的电话、传真、通信地址为准。双方保证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采取传真、电环方式通知,发出时间视为到达时间;采用特快专递、挂号信等通知方式的,同城以信件发出后的第三日,异地以信件发出后的第七日为送达日。但是,签署规定的送达日期与被通知方实际收到或正式签收的日期不一致时,则以各日期中最早的日期为送达日。一方联络方式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任何一方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则无论通知或文件是否最终为其所收悉,另一方一经发出即视为已按15.1条规定的送达日期有效送达,并为其所知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涉案房产首付款1410242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购买的商品房所在的4号楼结顶。因被告未就剩余购房款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按照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地址和手机号码以EMS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御河湾花园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通知函》,要求被告办理按揭贷款等相关手续。2015年8月18日,原告又在《乐清日报》刊登《办理御河湾花园银行按揭手续的通知》,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购买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等。2015年8月19日,原告再次按照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地址和手机号码以EMS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办理银行按揭通知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8月21日前以现金或办理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并告知被告如逾期办理原告将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及附件八关于按揭贷款的约定处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户口簿、商品房预售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结顶证明、EMS快递单据、查询单、《御河湾花园》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通知函、办理银行按揭通知函、刊登于《乐清日报》的《办理御河湾花园银行按揭手续的通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第四条有关“……买受人选择按揭付款的,双方约定如下:买受人采取银行贷款按揭方式付款,首期房款1410242元,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计3260000元,买受人以商业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买受人应在该楼栋形象工程结顶之前提供按揭款所需全部资料并与银行办理按揭相关手续,否则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在涉案房产所在楼栋结顶之前提供按揭款所需全部资料并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购房款32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产所在第4幢于2014年11月23日结顶。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并按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标准按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乐清市中楠天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子成于2014年2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刘子成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乐清市中楠天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3260000元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以32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5840元,减半收取17920元,由被告刘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忠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晓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