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舟山市永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方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永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方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00859号原告舟山市永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宁。被告王方良。原告舟山市永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方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方良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975元,并支付违约金4265元,合计624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舟山市定海区檀东颐景园小区2幢606室的业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房屋类型以建筑面积分别收取,其中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0元、小高层住宅1.00元、高层住宅1.20元。物业费实行先收费后服务原则,每半年收取一次,若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物业费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该业主委员会又与原告续签合同,延长服务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居住的房屋系合同约定的“多层住宅”,建筑面积78.36平方米,每月应缴物业费54.85元。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仅缴纳部分物业费,拖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974.67元。该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檀东颐景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服务补充协议、房屋产权资料信息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舟山市定海区檀东颐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檀东颐景园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行为错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方良支付原告舟山市永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974.67元、违约金1800元,合计3774.6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方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