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继与王立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王立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46号原告:王继。委托代理人:毛旭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玉。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委托代理人:黄海,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继诉被告王立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旭光,被告王立玉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黄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诉称,原告经营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建筑工地从事土方运输工作,该车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赔偿额度为100万元。2015年4月15日20时42分,原告驾车顺张田路由南向北行驶途中不慎撞在被告西侧房屋上。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物价部门对被告房屋损失鉴定为2.3万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告知被告肇事车辆已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其损失可以依法主张的事实,然而被告不依法行使权利,反而将原告用于经营运输的车辆非法扣押以向原告索要高额赔偿,原告多次自已或邀同他人前往被告处与其协商处理交回车辆事宜,但被告均不予理会而持续扣押。因该车停运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非法扣押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期间的停运损失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王立玉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因肇事车辆毁损严重,原告自行将车拖至树德经贸有限公司院内,被告自始至终未非法扣押原告车辆,原告的损失系原告故意不取车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0时42分,原告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张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张店区张田路高速桥以北100米路西时未确保安全撞在路西侧被告的房屋上,致使房屋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在确认涉案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并征求被告意见后,允许原、被告双方自行处理赔偿事宜。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涉案车辆被停放在被告受损房屋所在的院子里。原告称其之所以将涉案车辆停放于被告房屋的院子里是因在准备开走时受被告阻止并被索要高额赔偿,该车停运给原告造成了的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将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即淄博忠正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诉至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该院据被告的申请在2015年6月1日于淄博市车辆管理所查封了涉案车辆。2015年7月3日原告向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交纳1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得以将涉案车辆从被告房屋所在的院子中开走。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非法扣押鲁C×××××号机动车期间(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3日,共计79天)的停运损失40685元,鉴定费用4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淄博忠正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庭审中,原告提供视听资料三份,用以证明其曾多次去被告处协商返还涉案车辆遭拒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通过偷录方式取得,只是协商赔偿的过程,虽确有言词激烈之处,但不能证明被告非法扣押车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日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山东仲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鲁仲泰会师鉴字(2015)第9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经营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日停运损失约为515元。原告对鉴定报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日停运损失额过高,并主张该损失并非由其造成。原告提供鉴定费单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500元;被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5日,原告打电话称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其遂赶到现场帮忙;交警出警后问原、被告双方是否走保险,原告称走保险;第二天清理完事故车辆上的货物后准备拖车时,被告就称房子还没算好多少钱呢,于是阻止原告将车辆拖走,后涉案车辆就停放在被告的院子里;此后,其又帮原告去找被告协商,被告称找人估算了一下需28万元修房子,如原告不给钱就不能将车开走。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表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质证后表示,证人的证言与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记录的是包括原、被告双方在内的相关人员在谈话过程中的录音、录像资料,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视听资料与证人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从被告处取车遭拒以及在原告向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缴纳10万元保证金后得以取车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所称的其自始至终未非法扣押涉案车辆而实为原告故意不取车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否则构成权利的滥用,应当承担责任;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本可以通过相关部门或诉诸法律等方式以实现自身财产权,而不应私自扣车。被告私自将原告的营运车辆扣留的侵权行为系权利的滥用,对因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主张鲁仲泰会师鉴字(2015)第9号鉴定报告作出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日停运损失为515元的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当晚即2015年4月15日开始起算停运损失,与其第二天准备将车开走时遭拒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车辆于2015年4月16日被扣押,2015年7月3日原告得以从被告处将涉案车辆开走,即扣车时间共计78天。考虑到原告侵权在先,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及被告寻求公力救济确需时日,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从案发30日后开始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即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4720元(515元×48天)。原告因申请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4500元系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继停运损失24720元。二、被告王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继鉴定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立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桑成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