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叶秀华、熊叶君与郑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华,熊叶君,郑彦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59号原告:叶秀华。原告:熊叶君。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长春,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彦东。原告叶秀华、熊叶君与被告郑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货款44208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开始,被告郑彦东陆续向两原告购买服装,经双方于2015年7月26日结算,被告郑彦东尚欠两原告服装货款442081元。被告郑彦东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承诺2015年年底至少支付10万元。后被告郑彦东怠于支付货款,遂涉诉。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欠条、对账单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彦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秀华、熊叶君货款442081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郑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先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