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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董某某、庞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董某某,庞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65号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男,生于1987年2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康,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女,生于1965年3月18日,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庞某,女,生于1998年3月15日,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露,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高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庞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康,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庞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高某诉称:2015年5月,原告高某与被告庞某经媒人陈某某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5月31日,被告董某某、庞某及十余位亲友到原告家中“看家”,当时原告向被告董某某支付了彩礼红包钱2000元,又向被告庞某支付了礼金4000元,共计6000元,由原告母亲经媒人陈某某转交给被告董某某。2015年6月21日,原告方按农村习俗“送期”,给付彩礼钱21800元,该款由原告交给媒人陈某某,之后原告与陈某某一起到被告家中,将钱交给了被告董某某。2015年7月18日,原告为办理婚宴按照农村习俗支付“过礼钱”4000元,该款由原告给媒人陈某某转交给了被告方。为与被告庞某结婚,原告为被告庞某购买了戒指、项链、耳环价值5200元。原告平常与被告交往花费日常开销3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40000元。2015年7月19日,原告高某与被告庞某置办结婚酒席,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原告与被告庞某相识时不知其未满二十周岁,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与被告庞某结婚,先后按照农村习俗向被告董某某、庞某支付彩礼金共计40000元,但被告庞某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同时其未达到法定婚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彩礼金4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庞某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所称的所有的彩礼钱,戒指、耳环等也没有收到,并且原告高某与被告庞某在厦门打工时,被告董某某给了庞某生活费,用于高某与庞某的日常开销。原告诉称的3000元日常开销并不属于彩礼的范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庞某反诉称:2015年7月,被告庞某与原告高某准备结婚,原告董某某考虑自己就庞某一个孩子,为了女儿的幸福,不但主动要求不要被告高某任何彩礼,而且还自备了嫁妆,其中包括由在新疆花费6600元购买的上等棉花加工成的12床棉絮、在双星乡场镇等处购买的长虹牌智能电视机一台(价值3950元)、海尔牌洗衣机一台(价值2000元)、饮水机一台(价值260元)、十件套被子一套(价值2000元)、四件套被子一套(价值600元),这些嫁妆均送到被告家中。之后被告庞某和原告高某婚姻并未成功,现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15410元的婚约财产。原告(反诉被告)高某辩称:被告的反诉中所说的情况不属实。被告购买的棉絮只有10床,没有四件套被子,另外被告所称的价值与真实价格不符,反诉婚约财产不具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庞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董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方的身份信息。2、调查田某某、杨某某笔录,证人段某某证言,武胜县沿口周六福珠宝店证明,中国黄金武胜专卖店证明,拟证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庞某在2015年7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办了结婚酒席。原告为与被告庞某结婚,先后向被告支付彩礼钱40000元,其中看家6000元,送期21800元,过礼钱4000元,戒指、耳环等价值5200元。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庞某是经陈某某介绍相识恋爱,之后不久双方开始谈婚论嫁。看家时原告给了4000元,送期和过礼一共给的26000元,都是通过陈某某转交给被告董某某的。被告董某某、庞某对上诉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证人田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杨某某是高某的舅舅,是利害关系人,证明效力极其低下。调查笔录与原告诉称自相矛盾,且该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来源不合法,证人证言上没有证人的手指印,也没有证人身份信息,请法院不予采信。首饰店的证明,未出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来佐证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将戒指、项链交由庞某,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且证明系原告代理人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已经80多岁,记性不好,原告的诉称与证人所述不一致,证明证人并未就事论事,未如实作证,请求法庭不予采信。被告方就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对上诉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方提供的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庞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董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田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虽然杨某某系高某的舅舅,田某某系原告的邻居,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形,对整个事件比较了解的应该是原、被告双方的亲友,且被告方并未提出足以推翻两位证人证词的证据,对证人田某某、杨某某的证词本院依法采信。对于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因其未提供段某某身份信息证明,本院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武胜县沿口周六福珠宝店证明、中国黄金武胜专卖店证明,仅盖有印章,未提供发票予以辅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虽然证人已经80多岁,但不影响其作证能力,也有作证的义务,其也出庭接受了质询,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系被告庞某的母亲。2015年5月,原告高某与被告庞某经媒人陈某某介绍相识恋爱,之后不久开始谈婚论嫁。2015年5月31日,被告庞某、董某某和十余人亲友到原告家中“看家”,原告高某给付了4000元彩礼和2000元红包,4000元的彩礼是通过媒人陈某某转交给被告董某某。2015年6月21日,原告按照农村习俗“送期”,给付了彩礼22000元,之后被告返还了200元给原告,所以彩礼实际给付21800元。2015年7月18日,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过礼金”4000元。“送期”彩礼22000元和“过礼金”4000元均是通过媒人陈某某转交给被告董某某。被告董某某为被告庞某置办了嫁妆送到原告高某家中,嫁妆包括:十床棉絮、长虹牌智能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十件套被子一套。2015年7月18日,原告高某与被告庞某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宴,但因为被告庞某未达到法定婚龄,两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婚约财产,2016年1月7日,被告方反诉来院要求原告返还婚约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双方感情基础之上,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其目的是为与被告庞某缔结婚姻关系。现原告高某与被告庞某的恋爱关系并未得到维系和发展,且被告庞某未达到法定婚龄,其结婚目的现已不能实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在本案中,原告先后三次共计给付被告彩礼29800元,包括“看家”给的4000元、“送期”给的21800元、“过礼”给的4000元,有田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媒人陈某某的证词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看家”时给了随行亲友红包共计2000元,有田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高某向被告方的亲友支付的2000元,其用意是对前来“看家”的被告方亲友表示感谢,不应认定为彩礼,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3000元的日常开销,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消费,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其主张返还,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购买戒指、耳环、项链等共计花费了52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但证人田某某、杨某某的证词只证明了其购买了戒指、项链、耳环,原告高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戒指、项链、耳环交予了被告庞某,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此项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庞某与董某某连带返还彩礼金,因上述彩礼均系被告董某某收取,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在反诉中提出要求原告偿还价值15410元的婚约财产,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了十床棉絮、长虹牌智能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十件套被子一套,对于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的其余主张,包括两床棉絮、四件套被子一套,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董某某所列举的婚约财产的价值,因被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返还原告高某彩礼29800元;二、原告高某返还被告董某某婚约财产:十床棉絮、长虹牌智能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十件套被子一套;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董某某、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0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300元(原告高某已为被告董某某垫付300元,在执行中一并由被告董某某支付给原告高某);反诉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高某负担(被告董某某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由原告高某支付给被告董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宇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