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金清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金清育,金慧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7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88号。法定代表人:楼巧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楼国荣,系原告员工。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开发区西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清育。被告:金清育,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朝阳新村**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8221965********。被告:金慧丽,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朝阳新村**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1061968********。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为与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金清育、金慧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90万元、利息509721.3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西城工业园区的房地产在273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金清育、金慧丽对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的债务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金清育、金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处申请办理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690万元,分别为:1、2014年5月19日,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东阳字第0453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利息按月支付,借款用途为购针板等。借款到期逾期后,2015年9月30日,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金清育、金慧丽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展字0010、0011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就原借款合同项下的52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展期后贷款年利率为6.75%。2、2014年5月22日,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东阳字第0454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利息按月支付,借款用途为购针板等。借款到期逾期后,2015年9月30日,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金清育、金慧丽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展字0012、0013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就原借款合同项下的52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展期后贷款年利率为6.75%。3、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东阳字第112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7%,利息按月支付,借款用途为购针板等。4、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东阳字第113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利息按月支付,借款用途为购针板等。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4年1月9日,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00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将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西城工业园区的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2300万元最高额度内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2014年9月27日,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抵押变更协议”,约定将最高额担保额度由2300万元变更为27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东房他证白云字第1045**、104599、104600、104601、104602、104603号)。2014年5月14日,被告金清育、金慧丽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共证字第04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金清育、金慧丽自愿为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向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690万元。借款后,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原告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借款本金169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为509721.3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西城工业园区(东房他证白云字第1045**、104599、104600、104601、104602、104603号)的房地产在最高债权限额27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清育、金慧丽对判项一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58元,减半收取63129元,由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清育、金慧丽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江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