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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薛建刚与武贵邦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建刚,武贵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建刚。委托代理人魏翠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贵邦。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建刚与被上诉人武贵邦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4年12月31日,武贵邦与祁县张家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该村上官地2.9亩土地,该合同经祁县晓义乡农经站鉴证。2000年4月,原审原、被告口头约定,武贵邦将诉争土地交由薛建刚耕种。2015年武贵邦要求薛建刚归还诉争土地,但薛建刚拒绝归还,故武贵邦就该纠纷申请仲裁。2015年4月30日,祁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祁农仲案(2015)第2号》裁决书,裁决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武贵邦所有。薛建刚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审原、被告之间转让承包土地合法有效。庭审中,武贵邦辩称其是诉争土地的承包人,其未与薛建刚签过土地流转合同,并称其一直领取诉争土地的补助款、补偿款,要求驳回薛建刚的诉讼请求,确认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武贵邦所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祁农仲案【2015】第2号裁决书、武贵邦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审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祁县张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占地补偿证明和土地承包证明以及原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武贵邦与祁县张家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祁县晓义乡农经站鉴证,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薛建刚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因该合同无武贵邦的签字,亦未明确土地流转的方式,即该合同欠缺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件,故原审法院对于该流转合同不予采信。虽然武贵邦认可其曾将诉争土地交由薛建刚耕种,但双方仅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证据等其他证据证明武贵邦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薛建刚,而对于薛建刚提供缴纳农建款的收据以证明其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该凭据上亦无任何内容可以反映其所载款项与诉争土地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无法支持薛建刚的诉讼请求。对于薛建刚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因武贵邦不予认可且相关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薛建刚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武贵邦享有“上官地”2.9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建刚负担。判决后,薛建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村上官地2.9亩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上诉人所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合同确实是通过双方同意并经村委经办存档于村委。被上诉人武贵邦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薛建刚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有偿流转合同书》,封面写有被上诉人武贵邦名字,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将上官地2.9亩的承包经营权转让。被上诉人对该合同封面上的签名真实性予以否认。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享有诉争的2.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提供的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有偿流转合同书仅在首页写有双方名字,被上诉人并不认可系其签字,而在合同正文后亦无双方签字确认,且合同并未明确流转方式系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已将其“上官地”2.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于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建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雪审判员 温志光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