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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瑞梅与鄂尔多斯市凯旋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梅,鄂尔多斯市凯旋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163号原告李瑞梅(又名李瑞鑫),女,出生于1974年6月,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凯旋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准格尔大桥西。法定代表人王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瑞梅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凯旋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旋门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白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旋门饭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梅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饮料,货款共4275元,并出具供应商月结核数收条一支,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李瑞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饮料款427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凯旋门饭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凯旋门饭店向原告李瑞梅出具收到价值4275元货物的收条一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李瑞梅按照双方约定提供了货物,而被告凯旋门饭店未能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原告李瑞梅要求被告凯旋门饭店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旋门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凯旋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瑞梅货款4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凯旋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