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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石玉新与丁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新,丁爱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326号原告石玉新,居民。委托代理人胡传文,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娜,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爱民,居民。原告石玉新诉被告丁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丁爱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传文、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新诉称,自2011年8月份,被告丁爱民因养殖需要,向原告购买养鹅饲料。2013年2月28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151600元未支付,被告丁爱民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丁爱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8月份起,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饲料,至2013年2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600元。被告并于当天出���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141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石玉新与被告丁爱民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全面适当履行义务。被告丁爱民尚欠原告货款1416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玉新货款141600元及利息(以141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03元由被告丁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