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与顾志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顾志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98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芹,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志华。委托代理人潘敬宇,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与被告顾志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芹、被告顾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潘敬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顾志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蔡晓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事发后被告顾志华驾车逃逸。经审理,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了118979.90元。按照《交强险保险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可依法另行行使追偿权,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顾志华偿付我公司为其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118979.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顾志华承担。被告顾志华辩称:一、首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以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等同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而且本案也不存在“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的情形。所以,就本案来说,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二、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只有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这三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享有追偿权,但交通肇事逃逸并不属于这一行列,故根据该司法解释,保险公司仍然不享有追偿权。综上,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代位求偿权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而且江苏省高院已经具有相应的案件判例指导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顾志华为其新购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后登记号牌号码为苏E×××××,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在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1日24时止。2011年10月21日17时50分许,顾志华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往南行经张家港市晨德公路何字圩加油站南侧时,车辆左前侧与由南往北行驶的蔡晓强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发生事故,事发后顾志华驾车逃逸,该事故造成蔡晓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顾志华于2011年10月2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获。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公交新认字(2011)第0005号},确定了顾志华肇事后逃逸的情况,并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顾志华承担全部责任,蔡晓强不负责任。2014年8月22日,蔡晓强就上述交通事故所导致损害的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要求顾志华和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蔡晓强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3049.43元,由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8979.9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8979.90元)。顾志华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已按照本院的上述判决全额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张民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赔款支付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和被告顾志华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顾志华交通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保险公司亦可作为该种情形下的追偿主体,原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已根据本院生效判决承担了交强险理赔款118979.90元,有权向被告顾志华进行追偿。此外,如车辆驾驶人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仍可获得保险赔偿,将不利于公序良俗的构建和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故本院对被告顾志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被告顾志华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118979.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顾志华负担,该费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顾志华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宋志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学兰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