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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冬祥与被告侯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祥,侯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陈冬祥,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文,男,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攸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忠文,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安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住所郴州市安仁县。负责人周外衡。委托代理人张杰,男,汉族,1980年5月21号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冬祥与被告侯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蓓担任审��长、人民陪审员李之、胡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祥未到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谭文,及被告侯忠文、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又主动撤回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祥诉称,2014年5月26日9时10分,被告侯忠文持“G”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10L10**号运输型拖拉机沿S320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62KM+800M(茶陵县枣市镇政府门口路段)时,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谭晚娇从西侧路口驶入公路。因被告侯忠文驾驶车遇情况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拖拉机和摩托车车尾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相撞后卡住,倒地的摩托车拖行至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造成原告陈冬祥、案外人谭晚娇二人分别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忠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冬祥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谭晚娇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陈冬祥受伤后,被送往茶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顶叶硬膜外血肿;2、右侧顶骨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裂伤术后;5、右枕顶部头皮血肿;6、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出血。原告载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在家继续康复治疗至今。原告至今共话费住院医疗费20126.46元,门诊费用1646.6元,医药费合计21773元。2014年11月10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冬祥所受之伤为九级伤残,损失工作日为18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康复性治疗费用8000元左右。另经查,本案肇事车辆���10L1080运输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报在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28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2159元,两项合计77448元;不足部分100830元,由被告侯忠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0581元,减除其已支付的9000元,尚需支付61581元。原告为支持己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陈冬祥受伤是因为被候忠文驾驶的拖拉机所致,被告候忠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冬祥次要承担责任;2.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治疗所花费用,总共21773元;3.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63天;4.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陈冬祥经司法鉴定评定为9级伤残,损失工作日为180天,住院陪护一人,康复性治疗费用8000元左右以及鉴定费用2400元;5.对原告所在公司的公司证明以及工资清单一份、房屋产权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以及误工标准;6.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要抚养的人及其关系。被告侯忠文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一致。被告人民财保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认为湘雅附二医院第二页的鉴定意见智力属于正常水平,而龙人鉴定中心的出具的意见部分神经障碍还需继续康复性治疗,此处有矛盾,这与事实不相符,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鉴定费发票,原告能够提供原件则无异议;对证据5表示,根据其公司的调查,原告只是在枣市做生意,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此公司系个体工商户,位于枣市镇,且工资在原告受伤期间依然在发。被告侯忠文当庭口头陈述答辩意见如下:答辩人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侯忠文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民财保提交书面答辩���见如下:1答辩人非事故侵权人,而是依照保险合同参与到诉讼中,仅在原告提供有效的保单原件,认定涉案车辆架号真实并与保单一致、驾驶员具有有效驾驶资格,本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答辩人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3、本案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为10000元,另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元过高;4、误工费14400元诉求过高。4、鉴定费4200元是伤者自行鉴定,我司不予承担。5、伤残赔偿金106280元的诉求过高,我公司认为被申请人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长期居住在茶陵县枣市镇墟上,枣市镇不属于城镇。原告事故发生前并未在枣市自来水厂上班,而是一直在枣市镇做生意,务工证明时假证明,原告方涉嫌骗取保险金;6、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7、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元的诉请请法院考虑依据相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8、护理费费用5040元要求过高。被告人民财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人民财保进行的调查,对枣市镇曹柏村村主任询问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只是在居住在枣市墟上,并没有在该公司上班。抚养情况是事实。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询问笔录复印件上的文字不清楚;2、此份调查的时间不清楚。原告方怀疑对方并未询问相关当事人。对方所记载原告并未在该水厂上班与事实不符,该村主任应该知道。被告侯忠文对被告人民财保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综合各方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6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合议庭认为被告虽然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本院准许重新鉴定,但被告主动撤回申请,且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予以有效的反驳,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生活在茶陵县枣市镇墟上,无论是收入来源于位于墟上的自来水厂,还是源于在枣市镇做生意,均不能适用城镇标准,因为原告不是城镇户口,但两被告均认可原告生活在枣市镇墟上。本合议庭认为,原告虽然不是居民户籍,但是其生活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枣市镇墟上。城镇既包含城市还应包含集镇。在枣市镇墟上生活和消费的原告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是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明显存在瑕疵,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和相应的正式工资发放证明。故对改组证据中误工损失计算的标准不予采信,对伤残赔偿金计算的标准予以采信。(二)对被告人民财保提交的证据,被告侯忠文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书面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9时10分,被告侯忠文持“G”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10L10**号运输型拖拉机沿S320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62KM+800M(茶陵县枣市镇政府门口路段)时,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谭晚娇从西侧路口驶入公路。因被告侯忠文驾驶车遇情况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拖拉机和摩托车车尾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相撞后卡住,倒地的摩托车拖行至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造成原告陈冬祥、案外人谭晚娇二人分别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忠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冬祥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谭晚娇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126.46元,门诊费用1646.6元,医药费合计21773元。2014年11月10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冬祥所受之伤为九级伤残,损失工作日为18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康复性治疗费用8000元左右。经查,本案肇事车辆湘10L10**运输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陈冬祥之父陈件朱(1937年10月10日生)尚需要原告及其哥哥陈运祥、妹妹陈年香、陈柏香、陈娅婷五人共同赡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在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28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2159元,两项合计77448元;不足部分100830元,由被告侯忠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0581元,减除其已支付的9000元,尚需支付61581元。被告侯忠文辩称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求与抗辩,本案存在如下两个争议焦点,即��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原、被告对损失如何分担责任。关于焦点一。1.经审查陈冬祥因交通事故在茶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0126.46元、门诊花费1646.59元,以上共计21773元;2.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陈冬祥康复性治疗费用需8000元左右,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3.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补助给陈冬祥本人的,原告住院6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63天30元/天);4.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在住院和康复期间可以适当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司法鉴定意见称陈冬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陈冬祥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每日按照80元的标准计算,参照茶陵县当地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5040元;6.陈冬祥事发前具有劳动能力,因提供的收��证明未能采纳,故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根据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及司法鉴定的误工日为180日,故误工损失为12606元(25212元÷360天180天);7.伤残赔偿金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陈冬祥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因原告于1998年起已居住在茶陵县枣市镇管塘墟上,其生活、生产均在集镇,故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其伤残赔偿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陈冬祥之父陈件朱1937年10月10日出生,由原告及其兄弟姊妹五人共同赡养,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5元(9025元/年5年÷520%),综上,伤残赔偿金额为108085元;8.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要有正式的票据为凭,且要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陈冬祥不能��供相对应的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但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后返回住所的交通费是实际必须发生的,故对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为200元(救护车费用计算在医药费用项目中);9.鉴定费2400元,依法应予支持;10.关于住宿费部分,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主张请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陈冬祥在茶陵县中医院就诊,其本人是茶陵县人,故对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定;11.陈冬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在不考虑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下,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较为恰当。关于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侯忠文驾驶的湘10L10**号运输拖拉机在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两伤的后果,依法应先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侯忠文与陈冬祥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伤,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与另案受害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总额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偿。关于焦点三: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方式,其请求被告联合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陈冬祥的医疗费、后期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3663元,因另案受害人的医疗费、后期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9319.7元,故原告的医疗费等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344.8元(33663÷(33663+29319.7)10000)。原告主张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内赔偿5289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故本院支持原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289元。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125931元,另案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金额共计为70349元。原告及另案受害人均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该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的金额为72486元(135931÷(135931+70349)110000).因原告主张在交强险的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72159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故本院支持原告在交强险的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72159元,则本案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冬祥支付77448元,原告方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为94163.2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主要是医疗等费用28318.2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外63445元、鉴定费2400元。因被��侯忠文对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侯忠文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的70%的责任,即65914元,原告陈冬祥自负28249.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冬祥77448元(其中医疗等费用5289元,伤残赔偿金、护理、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等72159元);二、被告侯忠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冬祥65914元(已支付9000元,还应支付56914元),原告陈冬祥自负28249.2元;三、驳回原告陈冬祥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陈冬祥负担93元,被告侯忠文负担2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宋蓓人民陪审员  胡康人民陪审员  李之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