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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周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30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在东莞市黄江镇经营成人用品店,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公民身份号码为×××6926。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于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在东莞市黄江镇锦绣花园33座A经营美中情成人用品店。期间,周某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炮神威哥王”、“增大增粗丸”等假药,并放在店内进行销售。2015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炮神威哥王”3盒(每盒4粒,其中1盒卖剩1粒)、“增大增粗丸”1盒(每盒18粒,卖剩2粒),并将周某抓获。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炮神威哥王”、“增大增粗丸”均应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证人余某的证言,涉案药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辩解称涉案药品没有销售出去过,该药品并非用于销售,而是给其丈夫服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在东莞市黄江镇锦绣花园33座A经营美中情成人用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东莞市黄江美中情成人用品店,登记经营者余丰衡)。期间,周某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炮神威哥王”、“增大增粗丸”等假药,并放在店内进行销售。2015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炮神威哥王”3盒(每盒4粒,其中1盒剩1粒)、“增大增粗丸”1盒(每盒18粒,剩2粒),并将周某抓获。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炮神威哥王”、“增大增粗丸”均应按假药论处。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的配偶余某曾因在上述美中情成人用品店销售假药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以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药品“炮神威哥王”、“增大增粗丸”等物证,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周某所提辩解意见,经查,虽然涉案药品“炮神威哥王”、“增大增粗丸”存放在高压锅内,但该高压锅放置于涉案经营场所内,与摆放商品的货架相邻,被告人的配偶也称知道涉案药品禁止销售,不能摆卖,因此收在高压锅中准备有人要就处理掉,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有销售的意思表示。而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其在侦查阶段先是供述称涉案药品是推销员在2013年送货过来,其一直放在高压锅内没有卖出去,后又供述称涉案药品是推销员在2015年3月送货过来,其一直放在高压锅内,本来想扔掉,但后来忘记了,庭审时被告人又辩解称涉案药品是给其丈夫服用,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结合查获的涉案药品并非包装完整,其中一盒4粒装的“炮神威哥王”仅剩1粒,一盒18粒装的“增大增粗丸”仅剩2粒,可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被告人周某对该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乐波人民陪审员  殷立基人民陪审员  邓颂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明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