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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湖州松华橡塑有限公司与谢国燕、王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松华橡塑有限公司,谢国燕,王孝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525号原告湖州松华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回山路27号。法定代表人杨成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根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瑛,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谢国燕。被告王孝强。原告湖州松华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国燕、被告王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晓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晓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燕、被告王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王孝强人民币100000元,直到2015年1月23日由被告谢国燕出具借条一份,署名借款人为被告王孝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国燕负有共同归还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谢国燕、被告王孝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谢国燕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署名借款人为被告王孝强的借条原件和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孝强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缺席,无法交由二被告质证,视为二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谢国燕以被告王孝强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被告王孝强个人账户100000元。被告谢国燕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署名借款人为被告王孝强,但借款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国燕以被告王孝强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且被告谢国燕已代被告王孝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这充分表明该借款是二被告达成的借款合意。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孝强、被告谢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州松华橡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王孝强、被告谢国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月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