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原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8月9日释放。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至盐城市亭湖区黄海路**手机城51号柜台,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鲍某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10元。被告人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近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鲍某退赔了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孙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以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近亲属代为退赔了赃物,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