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白凤明与天津安保护卫押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凤明,天津安保护卫押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凤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安保护卫押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河北路219号宏达大厦1309室。法定代表人田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该公司分公司经理。上诉人白凤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白凤明于2014年8月1日入职天津安保护卫押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护卫公司)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用工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工作内容:保安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安保护卫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白凤明劳务费,根据岗位不同,报酬不同,工作待遇以双方约定的工资待遇为准,周六、日及节假日加班费均含在内,以月平均方式记入月劳务费内发放。同时,协议还对劳动纪律、安保护卫公司责任、协议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白凤明在安保护卫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为“隔日勤”即上一天休一天,上班时间为早7点至晚7点。自2015年1月份开始,白凤明工资发放至银行卡。白凤明每月实发工资为1950元,白凤明工作期间安保护卫公司未给白凤明缴纳社会保险。白凤明于2015年3月21日后不再到安保护卫公司处工作。双方发生纠纷后,白凤明于2015年4月22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双倍工资13650元;2、补偿一个月工资1950元;3、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1.76元;4、缴纳社会保险;5、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以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元;2、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诉请求。白凤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安保护卫公司支付白凤明自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双倍工资15600元;2、安保护卫公司支付白凤明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1.76元;3、安保护卫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4、安保护卫公司支付白凤明经济补偿金195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具备劳动合同性质,应认定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白凤明要求安保护卫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安保护卫公司提交《劳务协议》要求证明双方为劳务关系,虽双方签订的为《劳务协议》,但双方有隶属关系,白凤明接受安保护卫公司的管理,遵守安保护卫公司的规章制度,从事安保护卫公司分配的工作,工资报酬支付方式为定期支付,应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安保护卫公司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白凤明要求安保护卫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安保护卫公司抗辩已向白凤明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安保护卫公司提供白凤明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工作期间有法定节假日月份的“考勤表”白凤明予以认可,该考勤表记载白凤明在上述期间有2014年10月2日、2015年2月19日共2天法定节假日在岗工作,而安保护卫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已经支付了白凤明上述2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安保护卫公司应支付白凤明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据此,白凤明2天法定节假日工资应为:1680÷21.75×3×2=463.45元。白凤明要求安保护卫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651.7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63.45元。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白凤明要求安保护卫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安保护卫公司未给白凤明缴纳社会保险,白凤明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安保护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白凤明自安保护卫公司处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1年,安保护卫公司应支付白凤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为195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463.45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50元;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白凤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并未将双方签署的《劳务协议》的一份交由上诉人持有,表明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已将该《劳务协议》废除。原审法院认定《劳务协议》就是劳动合同不合法,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错误,且计算方法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20.20元;2、确认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15600元;3、维持原审判决二、三项内容。被上诉人安保护卫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入职之时已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天数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经查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有法定节假日月份的“考勤表”,该考勤表记载上诉人在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有3天法定节假日在岗工作,分别是2014年9月8日(中秋节)、2014年10月2日(国庆节)、2015年2月19日(春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应否给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数额是否正确。关于《劳务协议》的性质,上诉人认可入职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协议》,虽名为“劳务协议”,但上诉人系依据该协议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系依据该协议向上诉人给付劳动报酬,故该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数额,因根据上诉人认可的“考勤表”记载,上诉人在其主张的期间内共有三天法定节假日在岗工作,原审判决认定法定节假日的天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载明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1680元,“领款人签字”一栏签有“白凤明”字样,上诉人虽不认可系其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供充分依据,故原审法院以1680元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应为1680元÷21.75天×3倍×3天=695.17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6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安保护卫押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白凤明法定节假日工资69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安保护卫押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凤明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安保护卫押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