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彭亚东与范兴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亚东,范兴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402号原告:彭亚东,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范兴雷,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彭亚东诉被告范兴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与原告权良飞诉被告范兴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兴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亚东诉称: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工人。2015年被告承包宿松县孚玉西路XXKTV装修工程,雇请原告从事室外广告牌电焊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158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2月7日前付清。期至后被告仅给付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112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12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范兴雷未到庭答辩,亦��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的欠款15830元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1200元范兴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工人。2015年被告承包宿松县孚玉西路XXKTV装修工程,雇请原告从事室外广告牌安装电焊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158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2月7日前付清。期至后被告仅给付部分工资,尚欠原告112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工程电焊工作,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付清原告工资,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12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兴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彭亚东劳动报酬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范兴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