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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邹时强与何丛山、陈再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时强,何丛山,陈再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974号原告:邹时强,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发荣,湖北省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被告:何丛山,曾用名:何红山,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陈再遵,男,1950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邹时强诉被告何丛山、陈再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时强及委托代理人伍发荣、被告陈再遵及委托代理人罗先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丛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时强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邹时强受被告何丛山的雇请,为被告陈再遵修建卫生间及化粪池,下午5时许,原告帮小工用斗车推砂浆下坡时,不慎摔倒在坡上,造成原告左腿骨折。当日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救治。2014年10月20日原告邹时强出院,共住院治疗2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0398.75元,门诊医疗费1778元,共计人民币22176.75元。2015年1月21日,经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邹时强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二期手术误工在内),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各项损失78616.75元(其中:1.医疗费32176.75元;2.误工费15900元;3.护理费18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营养费1450元;6.伤残赔偿金17734元;7.鉴定费1990元;8.交通费203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何丛山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陈再遵辩称:关于修建卫生间及化粪池,与被告何丛山有口头约定,价款为2000元,发包给了被告何丛山(系包工包料)。被告何丛山于2014年9月21日下午派原告邹时强到被告陈再遵家施工,下午5时许,原告邹时强帮小工用斗车推砂浆下坡时,由于原告疏忽大意不慎摔倒在坡上,造成原告邹时强左腿骨折受伤。我与被告何丛山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何丛山与原告邹时强系劳动雇佣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邹时强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公安县甘家厂乡大门小学校园进行基建维修工程,工程接近竣工期间,被告陈再遵需要修建卫生间及化粪池,便与被告何丛山口头约定,卫生间及化粪池以2000元(系包工包料)包给被告何丛山。被告何丛山于2014年9月21日下午派原告邹时强到被告陈再遵家施工,下午5时许,原告邹时强帮小工用斗车推砂浆下坡时,由于原告疏忽大意,不慎摔倒在坡上,造成原告邹时强左腿骨折。原告受伤后,当时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救治。2014年10月20日邹时强出院,共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花去住院医疗费为16541.75元(含自行支付的门诊费1143元,医疗费15398.75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邹时强经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时强伤残程度为X(十)级;误工损失日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二期手术误工在内)。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99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工过程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陈再遵修建卫生间及化粪池,由被告何丛山承包,并口头约定,价款2000元。被告陈再遵与被告何丛山应为承揽关系。被告何丛山派原告邹时强到被告陈再遵家施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雇佣关系,原告邹时强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何丛山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邹时强在用斗车推砂浆下坡,原告属完全民事能力的人,应该预见其危险性,由于原告疏忽大意,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陈再遵将修建卫生间及化粪池承包给被告何丛山,被告陈再遵作为房屋受益人,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邹时强,被告何丛山,被告陈再遵各自责任比例为3:6: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已花费22176.7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住院费20398.75元中,在公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结算5000元,此5000元属于重复计算部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毛家港镇复兴村卫生室支付医疗费635元,因无医疗单位收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核定。关于原告主张误工工资计算问题,原告系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故只能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450元,因没有法医鉴定和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确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根据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邹时强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541.75元;2.误工工资10934元(150天×26008元/年÷365天);3.护理费2084.8元(29天×26008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5.伤残赔偿金17734元(20年×8867元/年×10%);6.法医鉴定费1990元;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65234.5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5234.55元,由被告何丛山赔偿给原告60%,即39140.73元。原告邹时强自行承担30%,即19570.37元。被告陈再遵承担10%,即6523.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丛山赔偿原告邹时强经济损失39140.73元;二、被告陈再遵赔偿原告邹时强经济损失6523.45元;三、驳回邹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依法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何丛山负担530元,原告邹时强负担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阳代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