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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大同新发地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润花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新发地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润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新发地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新平旺新旺街甲1号。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志勇,男,系大同新发地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润花,女。委托代理人曹有,男,系王润花丈夫。委托代理人张慧忠,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同新发地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润花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发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志勇,被上诉人王润花委托代理人曹有、张慧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花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铺认购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大同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冷链物流园区S1-A14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64.1平方米的房屋,以单价每平方米4500元,共计73845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时双方约定,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所购商铺,直到2015年3月,通知原告交房,原告发现所购商铺根本不具备交房条件,暖气不通且被告未提供房屋验收的合法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1日的违约金124890元。被告新发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并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大同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冷链物流园商铺认购书》的有关约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交付商铺时供暖的条件,原告于2015年3月查看所购商铺时没有通暖气系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收房未按期交付采暖费造成的,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2489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大同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冷链物流园��铺认购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大同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冷链物流园区S1-A14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64.1平方米房屋,以单价每平方米4500元,共计73845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时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购房款全部支付该被告,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所购商铺,2015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交房,原告发现所购商铺并不具备交房条件,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房屋验收的合法手续,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同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冷链物流园商铺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期限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延期交付房屋期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按照逾期交付房屋政府主管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但大同市就本案诉争商铺地段并未出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且大同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冷链物流园市场,目前并没有开发成熟,不宜参照周边地段房屋租金标准,而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更趋于合理。因此,该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计算违约金为75814.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同新发地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润花违约金7581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被告大同新发地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新发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为: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交付期限后,曾多次电话通知被上诉人收房,但被上诉人借故一再拖延收房,有意扩大损失。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的《商铺认购书》并没有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该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王润花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是否逾期交房一节,上诉人认为按照双方的约定,电话通知被上诉人收房,但被上诉人认为其在2015年3月才接到收房电话。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房日电话通知被上诉人收房,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对此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已通知了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逾期交房正确。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一节。上诉人认为《商铺认购书》没有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的有关证据,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上诉人大同新发地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建萍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海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