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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俞焕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焕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987号原告俞焕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21-13A。负责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陶,该公司职员。原告俞焕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焕铸、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焕铸诉称:2014年11月26日,倪立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312国道路口左转弯时,遇其驾驶的苏B×××××的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光路口左转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支出修理费5710元,评估费200元,其因与倪立对本次事故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扣除交强险部分2000元,安邦公司应支付其1955元。现其请求判令:安邦公司立即支付其保险理赔款1955元。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其对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对车损仅认可5700元,剩余10元为更换部件的残值,对评估费的金额无异议;因俞焕铸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其依据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予以拒赔。故请求驳回俞焕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俞焕铸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2014年11月26日,倪立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312国道路口左转弯时,遇俞焕铸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光路口左转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俞焕铸在事发时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无法查证事发时倪立和俞焕铸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交警大队委托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对号牌号码为苏B×××××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该车的修复价格为5710元,俞焕铸因此发生评估费200元。嗣后,俞焕铸对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车辆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571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清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诉讼中,俞焕铸向本院提交(2015)新商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锡民终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其中(2015)新商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俞焕铸与安邦公司一致同意俞焕铸承担案涉事故50%的赔偿比例。用以证明法院已经判决俞焕铸赔偿案涉事故相对方倪立的损失。安邦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份判决书的案由均为侵权诉讼,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法律适用不应受到该两份判决书的影响。诉讼中,安邦公司提交保险条款1份,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颠覆、坠落;……”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载明:驾驶人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中,安邦公司未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且双方一致确认俞焕铸未在投保单上签字,安邦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俞焕铸作出提示。诉讼中,安邦公司认为俞焕铸主张的车辆维修款过高,但未向本院提出再次评估的申请,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俞焕铸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依法有权向安邦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尽管交警大队未对案涉交通事故责任作出明确认定,但俞焕铸与安邦公司一致确认该案交通事故由俞焕铸承担50%的事故责任,故对于俞焕铸要求安邦公司支付其事故损失的50%的赔偿款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俞焕铸主张的保险理赔款,俞焕铸称该费用应先扣除应当由事故相对方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当负担的2000元,再按照双方一致确认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部分,俞焕铸通过交警大队委托诚益公司作出价格鉴定,且实际支出该费用,在安邦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维修费过高的情形下,本院对于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俞焕铸主张的评估费用,该费用系查明和确定案涉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安邦公司承担。关于安邦公司辩称俞焕铸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对事故车辆办理年检手续,故依据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其可以拒绝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安邦公司未依法就免责条款向俞焕铸作出提示,故免责条款未产生法律效力,故安邦公司不能依据免责条款予以拒赔。故对于安邦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俞焕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俞焕铸保险理赔款1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已由俞焕铸预交),由安邦公司负担(俞焕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安邦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安邦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俞焕铸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叶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娄丛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