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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出生于1980年2月14日,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2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太康县五里口乡大街时,将行人让玉清撞伤,经鉴定,让玉清伤情为轻伤一级。经检测,于某血样内酒精含量为16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的家人以经济赔偿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对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调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某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祝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松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