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正汇禾鞋材有限公司与杨俊华、麻素珍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正汇禾鞋材有限公司,杨俊华,麻素珍,贵州省松桃玖鑫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正汇禾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潘志容(PANCHIN-JUNG),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阳,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泽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华,男,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为×××261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素珍,女,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为×××6062。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平,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芳,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松桃玖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县,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杨明光。上诉人东莞市正汇禾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汇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俊华、麻素珍、贵州省松桃玖鑫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鑫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汇禾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正汇禾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东莞市广业鞋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广业公司),并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杨俊华、麻素珍、玖鑫公司为被执行人,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二法厚执加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正汇禾公司的执行追加申请。目前广业公司已停产停业,但其将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资金、员工等均迁至由杨俊华、麻素珍等共同管理的玖鑫公司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故正汇禾公司有理由怀疑其公司注册资本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情况。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杨俊华、麻素珍应对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业公司曾多次以玖鑫公司的名义与正汇禾公司交易,两者实际上是同一个公司,存在严重人格混同的现象。杨俊华作为两个公司的老板,在与正汇禾公司交易时曾明确表明广业公司和玖鑫公司其实是同一个公司,均是由其出资设立的,各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但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一体,故广业公司时常以玖鑫公司的名义与正汇禾公司交易。据查,两公司的董事、各部门主管等相互兼任,甚至雇员都完全一致,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杨俊华一人掌握。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并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设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在业务上相互独立,而上述两公司人格混同,其中一公司已经成为另一公司的第二自我,两者应被视为单一经济实体,相互应当对另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正汇禾公司有权要求玖鑫公司对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正汇禾公司诉请判令:杨俊华、麻素珍、玖鑫公司对(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业公司支付货款14717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为3281元)。杨俊华、麻素珍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杨俊华、麻素珍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及事实,玖鑫公司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正汇禾公司诉请杨俊华、麻素珍、玖鑫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玖鑫公司未向原审法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就(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18号正汇禾公司诉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广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正汇禾公司支付货款147176元及利息,利息以1471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该案受理费1622元由广业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正汇禾公司申请执行,并于执行阶段申请追加杨俊华、麻素珍为被执行人。2015年7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东二法厚执加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正汇禾公司的执行追加申请。广业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成立,股东包括杨俊华、麻素珍两人。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银行询证函及广业公司的2013年度验资报告显示,杨俊华、麻素珍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庭审中,正汇禾公司表示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杨俊华、麻素珍虚假出资。正汇禾公司认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主要是杨俊华、麻素珍转移正汇禾公司的财产,但正汇禾公司表示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杨俊华、麻素珍转移公司财产。杨俊华、麻素珍于庭审中表示,广业公司的财产设备已被法院拍卖执行,杨俊华、麻素珍不存在转移广业公司财产设备的情形。玖鑫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显示,杨俊华于2011年4月6日申请设立玖鑫公司。玖鑫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经核准成立,股东仅为杨俊华一人。玖鑫公司的职工名单显示杨俊华是执行董事,麻素珍是经理。正汇禾公司提交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的玖鑫公司信息显示,玖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18日由杨俊华变更为杨明光。正汇禾公司提交了2014年5月至7月的请款对照单,其中的客户包括“玖鑫”、“东莞市玖鑫鞋业”、“广业鞋业有限公司”。正汇禾公司还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的出货单一张,其上载明的客户为“玖鑫”。正汇禾公司提交了案外人“龙绍根董事长”名片一张,其上载明“玖鑫鞋业”包括“东莞广业鞋业有限公司”、“贵州松桃玖鑫鞋业有限公司”等企业。杨俊华、麻素珍对名片不予确认。另查明,杨俊华、麻素珍提交了(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杨俊华是东莞市厚街玖鑫鞋厂的经营者。杨俊华、麻素珍于庭审中表示,杨俊华在广业公司成立前确曾设立东莞市厚街玖鑫鞋厂,广业公司后向东莞市厚街玖鑫鞋厂购买了部分设备并接收了部分人员,东莞市厚街玖鑫鞋厂后因经营不善而注销。以上事实,有正汇禾公司提交的(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二法厚执加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请款对照单、工商查询信息、出资信息、人事信息、名片、出货单、玖鑫公司工商查询结果、杨俊华及麻素珍的户口本,杨俊华、麻素珍提交的(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俊华、麻素珍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而损害正汇禾公司利益的行为。二、玖鑫公司是否与广业公司人格混同。关于焦点一,广业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如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银行询证函、广业公司的2013年度验资报告等显示,杨俊华、麻素珍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正汇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俊华、麻素珍存在虚假出资或转移资产的情形,即使广业公司或杨俊华、麻素珍与玖鑫公司存在交易或账款往来本身亦不能表明杨俊华、麻素珍存在转移广业公司资产的行为,故对正汇禾公司主张杨俊华、麻素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息,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玖鑫公司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正汇禾公司主张广业公司与玖鑫公司人格混同,仍需就此举证。判断人格是否混同可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等方面衡量。其一,杨俊华、麻素珍为广业公司的股东,玖鑫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杨俊华曾为玖鑫公司的唯一股东,麻素珍亦在玖鑫公司任职,广业公司与玖鑫公司的部分人员混同。其二,请款对照单、出货单载明的客户包括“玖鑫”、“东莞市玖鑫鞋业”,但并未直接指向玖鑫公司。由于杨俊华曾开办东莞市厚街玖鑫鞋厂,故不能确定该两份证据具体指向的对象,即不能证明广业公司与玖鑫公司业务混同。其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广业公司与玖鑫公司的财产混同。综上,对正汇禾公司主张广业公司与玖鑫公司人格混同,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正汇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1655元,由正汇禾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正汇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杨俊华、麻素珍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即正汇禾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目前广业公司在东莞的工厂已经停产停业,但其将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资金、员工等迁至由杨俊华、麻素珍等共同经营的玖鑫公司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正汇禾公司怀疑广业公司注册资本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情况的存在。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杨俊华、麻素珍应对广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杨俊华、麻素珍夫妻共同财产与广业公司财产混同,杨俊华个人财产与玖鑫公司财产混同,玖鑫公司与广业公司人格混同,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杨俊华、麻素珍既是公司的决策者,又是公司的直接经营管理者和财产所有者,两人直接参与和控制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行为完全受股东意志的支配,广业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与股东身份浑然一体。据了解,麻素珍从未参与公司分红、运营决策,公司只由杨俊华一人掌控。杨俊华、麻素珍对财产未进行份额,那么所设立的广业公司财产等同于两人的共同财产,广业公司丧失了公司独立性,因此广业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无异,股东杨俊华、麻素珍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杨俊华个人财产与玖鑫公司的财产混同,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玖鑫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杨俊华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时,两者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了解,杨俊华为逃避债务实施了一系列的财产转移行为,如将玖鑫公司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其哥哥杨明光。四、玖鑫公司与广业公司人格混同,应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业公司多次以玖鑫公司的名义与正汇禾公司交易,两者实际是一个公司,严重人格混同。据了解两公司的董事、各部门主管相互兼任,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经营决策等均由杨俊华掌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杨俊华、麻素珍、玖鑫公司承担广业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向正汇禾公司支付货款147176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杨俊华、麻素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二审期间,正汇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言原件、开票资料复印件、支票复印件,拟证明其上诉主张。开票资料复印件的内容为玖鑫公司的开票资料信息,支票复印件显示出票人系“龙绍根”,但未记载收款人。杨俊华、麻素珍、玖鑫公司认为:1.开票资料复印件、支票复印件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开票资料复印件的内容反映的是玖鑫公司的开票信息,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广业公司与玖鑫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2.对于书面证言不予确认,且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该书面证言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支票复印件未能反映出与杨俊华、广业公司的关联性。另外,正汇禾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对广业公司、玖鑫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财务进行审查、审计和调查取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正汇禾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首先,广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中已反映出杨俊华、麻素珍已履行对广业公司的出资义务。正汇禾公司主张杨俊华、麻素珍存在虚假出资或转移资产的事实,但并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未采纳正汇禾公司该主张并无不妥。其次,认定公司人格混同应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等方面进行判断,从本案看,虽然杨俊华曾同时是玖鑫公司、广业公司的股东,麻素珍亦在玖鑫公司任职,但仅凭该身份并不必然构成公司人格混同,而正汇禾公司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玖鑫公司与广业公司在业务及财产上存在混同的情形。虽然正汇禾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了开票资料复印件、支票复印件以及书面证言,但开票资料复印件以及支票复印件均无原件可供核实,且其内容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同时,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亦不予采纳。至于正汇禾公司二审所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其申请事项并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综合以上分析,正汇禾公司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正汇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正汇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鹏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