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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与张玉庆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张玉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724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朐县城兴隆路东首。法定代表人王强,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明学,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牟文波,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玉庆,临朐县柳山镇南马庄村88号。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以2013年5月被执行人张玉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本村园地198平方米建住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作出了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98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测图、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督促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法律依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张玉庆,被执行人张玉庆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不复议、不起诉。2015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张玉庆送达催告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张玉庆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拆除义务。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19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房屋。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张玉庆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复议、不起诉,经催告后,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张玉庆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19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逾期依法强制执行,由临朐县柳山镇人民政府牵头与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共同组织实施。临朐县柳山镇人民政府、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强制执行完毕,并在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德华审判员  秦宝峰审判员  常方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清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