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刑初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翔,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XX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A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村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豫A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李某乙及车内的李某丙、苗某、王某丁、张某乙五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该事故由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丙、苗某、王某丁和张某乙不负责任。事故后,苗某经治疗无效死亡。经对王某甲的血醇含量检测,其含量为94.1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认定书等。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A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村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豫A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李某乙及车内的李某丙、苗某、王某丁、张某乙五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苗某经治疗无效死亡。经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血醇含量检测,其含量为94.12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丙、苗某、王某丁和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甲及时拨打120对伤员进行抢救及拨打110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苗某家属65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829633.04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丙84901.2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乙187696.93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乙150000元。被害人苗某的家属及被害人李某乙、张某乙、李某丙、王某丁对被告人王某甲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丙、王某丁、李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3月4日17时30分许,李某乙驾驶豫A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从某某走到某某路时与一辆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乙的车速很慢,没有看见当时路上有车,出事故时李某乙的车上坐着李某丙、张某乙、王某丁、苗某四人的情况。2、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4日17时40分许,其驾驶车辆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看到一黑色小轿车与一面包车相撞,面包车上有两个人甩了出来,其随后打了110、120的情况。3、证人兰某、连某、丁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4日中午,王某甲与其三人及秦某某等人在某某路饭馆一起吃饭时,王某甲喝了约二两白酒,其他人也喝多了,丁某自己坐车走了,其他人一起到兰某的宿舍睡觉,后几人各自离开的情况。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是豫AXXX**号宝马车的车主,该车一直由其父亲王某甲使用。5、证人王某丙、谢某、张某甲证言,证明被害人王某丁、张某乙、苗某伤重,无法接受询问。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在事故后赶到医院听李某乙说出事故时是他开的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五组,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苗某系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9、鉴定意见七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血醇含量94.12mg/100ml;李某乙、王某丁、张某乙、苗某、李某丙的血醇检验结果均为未检出。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丙、苗某、王某丁和张某乙不负责任。11、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及被害人李某乙的驾驶资格及各自驾驶车辆的情况。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3月4日,将被告人王某甲的驾驶的豫AXXX**号车一辆予以扣押。13、诊断证明、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受伤的情况以及被害人苗某因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在郑州市人民医院死亡的情况。14、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及救援电话的情况。1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110指派处警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16、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司法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各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情况。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1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评估,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9、被告人王某甲对本案事实均予以供述,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某甲所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从轻量刑情节相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新威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