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5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燕飞与颜良标、陈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飞,颜良标,陈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5298号原告黄燕飞,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建辉,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国狮,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特别代理。被告颜良标,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美玉,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梦瑞,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黄燕飞诉被告颜良标、陈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由其委托代理人郑建辉、王国狮到庭,被告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梦瑞到庭;第二次庭审,原、被告及双方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飞诉称:被告颜良标家庭经营木雕生意,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下同)整,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3%计算,每月还息,逾期加付利息额的5%的滞纳金。之后,被告因无法偿还,分别二次向原告商量延期6个月,至2015年3月17日止。被告已还利息至2015年1月份。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颜良标、陈美玉共同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颜良标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50万元给被告颜良标,借款期限90天,月利率3%,借款当月利息在给付借款本金中扣除。但合同签订后,黄燕飞并未出借任何款项给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合同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所依据的“三凌金融代销合同”证明了借款合同不属于单纯的借贷关系,而实质是典当关系。出借人将借款人交付的抵押物进行销售,按销售总价据为已有,并提取服务费,该抵押物已经成为典当物品,不属于借贷关系中的抵押;代销合同的甲方是仙游县三凌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凌公司”),该公司非法从事典当业务。本案借贷纠纷应按典当合同处理,典当人不得将出典物退回并向出典人索取已付价款。四、2014年6月18日,郑盛成通过网银转账汇款472500元到被告颜良标账户,被告颜良标此后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今已陆续付还给郑建辉计305500元,利息已另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与三凌公司、郑建辉之间的问题另案处理。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被告颜良标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指示郑盛成汇款472500元给被告颜良标,加上被告颜良标向郑建辉所借借款275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借款共计50万元。被告颜良标在借据上分别两次延长还款期限,若不存在借款,是不会存在延长还款的。被告补充陈述:被告颜良标是向郑建辉借款472500元,郑建辉通过郑盛成网银转账给被告颜良标;郑建辉借用黄燕飞的名义与被告颜良标签订借款合同,郑建辉与黄燕飞均没有付款,实际付款是郑盛成,虽然三凌公司与被告颜良标签订的是代销合同,但该代销合同实际是典当合同,该合同的标的物典当给郑建辉,原、被告素不相识,也不是亲戚,不可能存在借款。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颜良标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两次延期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7日的事实。2.三凌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欲证明①原告诉被告颜良标、陈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借款50万元是黄燕飞出借的,与三凌公司无关;②2014年6月18日颜良标委托三凌公司代售一些工艺品,双方有签订代售协议书,其中一件紫檀雕像被颜良标拿回去,其它的工艺品三凌公司没有卖出的事实。3.三凌公司出具的收费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颜良标与郑建辉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颜良标汇至郑建辉的30万元与本案无关。4.申请证人郑某1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本人系郑建辉的姐姐,2014年11月19日本人在郑建辉的指示下用手机转账两笔均为5万元(共计10万元)的款项给被告颜良标(附本人的银行转账流水一份)”。欲证明郑建辉通过郑某1汇款另借款10万元给被告颜良标。5.申请证人郑某2(三凌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本案50万元的借款时原告出借给被告颜良标,与三凌公司无关,三凌公司只是负责代销”。欲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与三凌公司无关。6.借款代销纠纷调查经过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颜良标另向郑建辉借款2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出借人黄燕飞未付款给颜良标,该合同是从事典当行为的合同。合同借款人处的签名是被告颜良标签名确认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声明是假的,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转账金额与本案无关,是其他经济往来,被告颜良标没有向郑建辉借款。证据5的证人身份不明,与郑建辉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有另提供44万元的抵押物作抵押。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颜良标的签名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反映出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内容系对其权益放弃的声明,该内容与证据5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孤证,内容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中银行转账流水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体现郑某1与被告颜良标转账流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明内容系证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与证据2的部分内容互相印证,该证据反映出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反映出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待本案争议焦点分析部分予以详释。被告颜良标、陈美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代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借款合同与代销合同的实质是典当合同,郑建辉收取了被告颜良标折价66万元典当物后,才以借款的名义付款472500元给被告颜良标。2.银行历史流水一份。欲证明郑盛成于2014年6月18日在扣除当月利息27500元的前提下通过网银转账472500元给被告颜良标,原告没有付款。3.平安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欲证明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今,颜良标已还款本金305500元给郑建辉(利息不在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与本案无关,借款合同与代销合同的实质是典当合同不是事实。三凌公司收取的代销物品实为质押物,为颜良标向原告借款提供质押,其中的小叶紫檀瓜果已经被颜良标搬回销售。证据2,该借款是原告通过郑盛成网银转账472500元给被告颜良标。证据3,是偿还其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待本案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原告是否适格,原告是否借款给被告颜良标的问题;二、本案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典当合同的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原告是否适格,原告是否借款给被告颜良标的问题。原告认为,其通过郑盛成,由郑盛成网银转账汇款借给被告颜良标472500元,加上被告颜良标向郑建辉所借借款275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借款共计50万元。被告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出借任何款项给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颜良标是向郑建辉借款472500元,郑建辉通过郑盛成网银转账给被告颜良标;郑建辉借用黄燕飞的名义与被告颜良标签订借款合同,郑建辉与黄燕飞均没有付款,实际付款是郑盛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应以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区分界限。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兹向黄燕飞借人民币500000.元……”,落款借款人为“颜良标”。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郑盛成网银转账汇款给被告颜良标,被告认为是郑建辉通过郑盛成网银转账汇款给被告颜良标,而郑建辉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本人表示,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及代销合同中出借人的权益系原告黄燕飞的权益,代销合同中的权益人三凌公司亦认可代销合同中的借款系原告黄燕飞的权益,故本院认定本案被告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黄燕飞,认定原告与本案债权债务存在利害关系,其主体适格。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借款给被告,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郑某1的证言、银行转账流水及原告所提供的借款代销纠纷调查经过复印件可以证实,郑建辉与被告颜良标之间在本案之外另有其他经济往来,权利人可在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典当合同的问题。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所依据的“三凌金融代销合同”证明了借款合同不属于单纯的借贷关系,而实质是典当关系。出借人将借款人交付的抵押物进行销售,按销售总价据为已有,并提取服务费,该抵押物已经成为典当物品,不属于借贷关系中的抵押;代销合同的甲方是“三凌公司”,该公司非法从事典当业务。本案借贷纠纷应按典当合同处理,典当人不得将出典物退回并向出典人索取已付价款。原告认为,三凌公司收取的代销物品实为质押物,为被告颜良标向原告借款提供质押。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代销合同中第二条协议“甲乙双方成功达成质押业务后,乙方(颜良标)自愿委托甲方(三凌公司)销售该质押物品,并以总价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不含壹件沉香雕像)作为销售底价,超过部分作为甲方服务费或乙方将销售总价--%作为甲方的服务费”、第三条协议“甲方保证在销售期间不挪用质押物品,不转质押以乙方交代的价格尽力销售”和第四条“乙方委托甲方销售期间,有权自己介绍客户成交”。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本人(颜良标)以自己合法拥有的详见三凌金融代销合同清单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担保,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人无条件同意上述抵押物由债权人处置,用于偿还债权人黄燕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可以直接体现的是代销方三凌公司对抵押物的占有,原告黄燕飞并未直接占有上述抵押物,故原告黄燕飞与被告颜良标之间并不构成质押关系。《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原告没有经营典当的资质,即使本案原、被告之间构成典当关系,也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亦是无效的。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被告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典当关系,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颜良标立据向原告黄燕飞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月利率3%,借款当月利息在给付借款本金中扣除,下个月利息由借款人在借款对应日前5日付清,否则按应付利息额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颜良标以“三凌金融代销合同清单”(货物)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担保,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颜良标无条件同意上述抵押物由债权人黄燕飞处置,用于偿还债权人黄燕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郑盛程汇款支付借款472500元。之后,双方分两次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颜良标每月偿还15000元,共计偿还105000元。余款经协商未果,致产生诉讼。另查明,被告颜良标、陈美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支付借款50万元其中包含郑建辉对被告颜良标的债权27500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认定原告支付借款472500元,故对原告主张郑建辉对被告颜良标的债权27500元转让给原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利息7次,每次15000元,折抵借款时已扣除的1次,另有偿还6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息应计算如下:1、截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结欠利息472500×3%=14175元,被告颜良标偿还15000元,折抵利息14175元,偿还本金825元,尚欠本金472500-825=471675元;2、截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结欠利息471675×3%=14150.25元,被告偿还15000元,折抵利息14150.25元,偿还本金849.75元,尚欠本金471675-849.75=470825.25元;3、截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结欠利息470825.25×3%=14124.76元,被告偿还15000元,折抵利息14124.76元,偿还本金875.24元,尚欠本金470825.25-875.24=469950.01元;4、截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结欠利息469950.01×3%=14098.50元,被告偿还15000元,折抵利息14098.50元,偿还本金901.5元,尚欠本金469950.01-901.5=469048.51元;5、截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结欠利息469048.51×3%=14071.46元,被告偿还15000元,折抵利息14071.46元,偿还本金928.44元,尚欠本金469048.51-928.44=468120.07元。6、截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结欠利息468120.07×3%=14043.60元,被告偿还15000元,折抵利息14043.60元,偿还本金956.4元,尚欠本金468120.07-956.4=467163.67元。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本金467163.67元及相应利息的合理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良标、陈美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黄燕飞借款人民币四十六万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六角七分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六万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六角七分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燕飞对被告颜良标、陈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千六百元,由被告颜良标、陈美玉负担人民币九千一百二十六元,由原告黄燕飞负担人民币四百七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王国忠人民陪审员 郑杜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章清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