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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我金、张习远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我金,张习远,孙林木,张我桂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我金(别名:尤四)。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习远。委托代理人:刘永森。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林木。委托代理人:杨朝勤,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我桂。委托代理人:杨朝勤,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张我金、张习远因与被申请人孙林木、张我桂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我金、张习远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起诉请求确认效力的房屋系××房屋,但法院判决的对象却是某某25号房屋,本案审理对象错误。(二)申请人未将房屋卖与被申请人,只是请被申请人帮忙照顾,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被申请人孙林木、张我桂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双方一、二审的陈述、之前已经生效的法院民事、行政判决,以及房屋照片来看,双方之间产生争议且历经多次诉讼的房屋为张习远在一九九二年农历二月初五同意尤四以伍佰元卖与孙林木的老房子。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座落位置为“万盛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并未区分该房屋系××还是25号。被申请人认为该房屋门牌号为××,申请人认为该房屋为某某25号,双方对该争议房屋的称谓不同,但所指向的是同一座房屋,故申请人认为法院审理对象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问题。双方虽未就该房屋签订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张习远在一九九二年农历二月初五所写的同意书以及该房屋交付给被申请人使用二十多年的事实,原审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协议并已履行并无不当。申请人称系将房屋无偿交付被申请人使用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我金、张习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我金、张习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