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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徐怡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怡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870号原告徐怡婷,女,198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王重飞,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平,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00871-8,住所地江阴市。负责人俞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白、何宇飞,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怡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怡婷的委托代理人王重飞、姜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白(第一次到庭)、何宇飞(第二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怡婷诉称:2014年11月25日其为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2015年8月24日,苏b×××××小轿车因故障进行维修,与同年10月9日修理完毕,修理费用共计58600元,但保险公司以该车未投保涉水险为由拒绝理赔。徐怡婷认为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其车辆受损后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586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徐怡婷提出车辆在4s店维修时还有4680元拆装费,也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对维修费及拆装费金额不予认可。发动机涉水损坏属于商业险中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4s店的报价一般高于普通汽修厂,不能以车损情况确认书作为确认维修金额的依据。保险公司核定车损金额为37370元。对拆装费认可4000元,超出部分的拆装费及其余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徐怡婷为其所有的苏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43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2015年8月24日7时34分许,徐怡婷丈夫田励立驾驶苏b×××××轿车时遇到暴雨天气,因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车辆损坏,田励立立即向公安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当天苏b×××××轿车被拖至4s店江阴享悦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宝诚公司),宝诚公司在保险公司定损员在场的情况下对该车进行了拆检定损,定损金额为58600元(含发动机解体、拆装8000元),后因徐怡婷提出有朋友开办汽修厂,便将苏b×××××轿车拖离4s店,徐怡婷支付宝诚公司拆装费4680元。此后,徐怡婷要求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遂根据宝诚公司的报价58600元出具了车损情况确认书,并在确认书中写明:本车损失非保险责任,仅按客户要求对车辆发动机损坏情况进行核定,目前确认的损失项目(含人工)4s店报价58600元,由于该车已拖离4s店,具体损失金额需维修后才能确认。徐怡婷将苏b×××××轿车送至泰州市高港区天峰汽车配件经营部(下称天峰经营部)进行维修,2015年10月23日天峰经营部开具了金额为58600元的维修费发票,后因徐怡婷未交足维修款,天峰经营部将维修费发票收回。审理中,徐怡婷补充提供泰州市东方汽车修理厂开具的维修费发票一份,金额为58600元,徐怡婷提出该修理厂与天峰经营部系同一老板。保险公司提出车损金额为37370元,对拆装费认可4000元,超出部分的拆装费及其余损失不予赔偿。另查明: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徐怡婷认可58600元均为发动机损失,4680元拆装费也包含在58600元定损金额中,但提出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办理的保险,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且本案系行驶途中暴雨所致,保险公司不能当然引用免责条款拒赔理赔。因投保单上签名字样与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徐怡婷本人签名字样差异较大,经本院释明,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由徐怡婷提供的保险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车损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原件及复印件、销售清单(询价清单)、行驶证复印件、气象证明、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车损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徐怡婷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发动机损失部分免责的抗辩意见,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投保单上徐怡婷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亦无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徐怡婷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损失金额经宝诚公司拆检确认为58600元,保险公司对该金额亦予以认可,徐怡婷的损失已实际产生并已确定,虽其未在4s店进行修理,但这是被保险人自身的选择,并不影响其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否认损失的存在进而不予赔偿,保险公司提供的车损情况确认书系其自行制作,也未得到徐怡婷的认可,故保险公司对维修金额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赔偿徐怡婷58600元。关于拆装费468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金额本包含在定损金额58600元中,是因徐怡婷自行更换修理厂而产生的扩大的损失,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故徐怡婷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怡婷保险理赔款58600元;二、驳回徐怡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徐怡婷已预交),由徐怡婷负担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负担1160,该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徐怡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妍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