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执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2016)宁0323执357号鲁志忠与冯金斌借款合同纠纷冻结、扣划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志忠,冯金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357号申请执行人鲁志忠,男,汉族,1969年4月25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冯金斌,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5)盐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400元,共计101400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冯金斌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冯金斌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黄山信用社账户的存款元,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账户。二、划拨被执行人冯金斌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黄山信用社账户的存款元,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账户。三、冻结被执行人冯金斌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黄山信用社账户的存款。四、冻结被执行人冯金斌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黄山信用社账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文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嘉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