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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玉缙与耿必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缙,耿必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479号原告:张玉缙,男,194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石国宝,和县司法局善厚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耿必余,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同上。原告张玉缙诉被告耿必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必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缙诉称:原告承包的和县善厚镇万元村委会尧庄村民组1亩耕地现在被耿必余耕种,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承包地返还给原告,但遭到被告拒绝,故诉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必余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代表家庭承包了和县善厚镇万元村委会尧庄村民组10.17亩土地。(3)善厚镇万元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张玉缙承包的曹大田和周湾田被耿必余占有,现在涉诉土地被种上了树;承包合同书上的张玉进与张玉缙是同一人。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耿必余未到庭,未作质证,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庭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张玉缙系和县善厚镇万元村委会尧村自然村村民。1995年1月10日和县善厚镇万庄村经济合作社和原告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姚村村民组共计10.17亩的十一块田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从199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共30年。因规划调整和县善厚镇万庄村经济合作社变更为和县善厚镇万元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在取得承包土地并经营一段时间后,因外出打工,故将自家的承包地交由耿必和经营,双方没有约定转包经营期限。2004年耿必和去世,其从原告手中取得的位于下余的耕地由耿必来、耿必余取得耕种至今(耿必余耕种的是名为曹大田、周湾田共1亩土地,该两块地在三年前已被耿必余种上桂花树)。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告和耿必来达成调解协议:耿必来将从耿必和手中取得的属于张玉缙的承包地归还给张玉缙。其后,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承包地返还给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从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以来尧庄村民组的承包地至今没有变动、平整过。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民赖以维持生活的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土地是维持其基本生活来源的生产方式。国家保护和尊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法侵占农民承包地。本案中,原告张玉缙于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张玉缙也没有向发包方提出放弃涉案土地承包地经营权的书面请求,故张玉缙至今仍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张玉缙要求被告耿必余返还其占用的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承包地的返还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因涉诉土地现已种植桂花树,考虑到树木的生长期,故被告耿必余可在判决生效后三年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必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年内将位于和县善厚镇万元村委会尧庄村民组共计1亩的土地(土地名为曹大田、周湾田,共计1亩)返还给原告张玉缙。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玉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恒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一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