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燕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燕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智景,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邢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燕某诉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智景,被告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酗酒的恶习,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甲辩称:我们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89年1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邢某乙,于1990年11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邢双双,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分居至今。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理由是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酗酒的恶习,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查档证明一份,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原告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愿望。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可以给原被告提供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燕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宪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