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吴章勇与湖北昌隆建筑有限公司、谢永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章勇,湖北昌隆建筑有限公司,谢永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章勇,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杨娇,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德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永胜,农村居民。上诉人吴章勇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昌隆建筑有限公司、谢永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在指定期间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开德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琦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