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城民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田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3316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唐芳,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梁元福。委托代理人:王法文,莱芜莱城牛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撤回对被告梁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审 判 长  李海运人民陪审员  吕庆菊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亓 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