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从中、亢应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从中,亢应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12民初283号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霞飞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俊,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恩清,该社员工。被告吴从中,男,生于1963年7月26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被告亢应兰,女,生于1966年3月12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从中、被告亢应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缴973元)。审判员 吴映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普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