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民一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桂珍诉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侵权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服务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一初字第01153号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郭某,朝阳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服务站,住所地朝阳市文化路。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站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纪工委书记,住朝阳市龙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服务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服务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做取出宫内节育器手术,手术过程中医生严重违反操作规范,违规使用不符合医疗规定的多次性医疗器械,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手术后原告肚子一直疼痛不止,不能劳动,到本村诊所用药治疗一周不见好转。原告遂于术后第13天到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子宫前倾位,体积缩小、粘膜出血、宫颈炎性出血等。经治疗始终未见好转,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自手术后始终生活在痛苦当中,由于长期生活在压抑之中给原告造成窦性心动过速,并住院治疗。自2012年7月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主管部门要求解决,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合计3万元。被告服务站辩称:我单位对原告诊疗过程符合规范,不存在违规操作。原告在术后去有关医院所做的诊断与手术无关联。原告的手术经过省市两家鉴定机构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服务站做宫内节育器取出术。原告自称术后造成身体不适,并到到乡镇诊所诊治。5月21日,原告到朝阳市中心医院进行超声检查,诊断为宫颈囊肿、子宫萎缩。2012年7月5日,原告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窦性心动过速、胃炎。原告多次到医院检查诊治,截止2016年3月1日共支出医疗费11,388.74元。另查明,原告认为其生殖器官严重损伤与被告宫内取环手术操作违规有关,遂于2014年9月11日在朝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所述的人身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朝阳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辽宁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取出宫内节育器病历、朝医会医鉴字(2014)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辽医会医鉴字(2016)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超声检查报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实施手术过程中违规操作给其造成身体损害,经朝阳市医学会、辽宁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均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身体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彩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大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