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武金明与武金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金明,武金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423号原告武金明,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海,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宏,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金清,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马红,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武金明因与被告武金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金明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宏、被告武金清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金明诉称,原告曾与被告等人合伙经营莆田市仙游县大兴机电工业有限公司铸造车间,后原告将该车间的股份转让给被告。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股权转让欠款一事进行结算并确认:1.截止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60000元,被告愿意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给原告。2.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偿还所有欠款和利息,自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止,每月30日前至少还款人民币20000元;2012年8月15日前还款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9月起至2013年3月止,每月15日前至少还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3.若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同意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各期欠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为凭。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依照该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武金清多次要求协商解决,双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武金清从2015年4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50000元,至2015年9月31日还清全部欠款;如被告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本协议自动作废,原告有权在其辖区法院以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为准起诉,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承担诉讼费人民币4027元,但被告仍未按照《分期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截至本案起诉前,被告武金清尚欠原告人民币417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83903元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17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人民币18390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以人民币41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违约金);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花费的诉讼费人民币40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金清辩称,原告主张偿还欠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经2015年4月3日双方重新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确认,新协议对原协议进行变更,只有要求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这一未变更的条款有效,其他的应当按照2015年的分期还款协议确定。被告欠原告款项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尚欠案外人陈世平人民币100000元没有还款,要求被告一起还款。双方重新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后,被告根据约定已经还款人民币100000元左右,其中包括银行转账人民币50000元及现金几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原告武金明曾与被告武金清等人合伙经营莆田市仙游县大兴机电工业有限公司铸造车间,后原告将该车间的股份转让给被告。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股权转让一事进行结算确认并约定:1.截止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60000元,被告愿意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给原告。2.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偿还所有欠款和利息,自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止,每月30日前至少还款人民币20000元;2012年8月15日前还款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9月起至2013年3月止,每月15日前至少还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3.若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同意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各期欠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为凭。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还款人民币70000元,2012年9月29日还款人民币65850元,2012年10月15日还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1月8日还款人民币23799元,2012年12月24日还款人民币3812元,2013年1月12日还款人民币1400元,2013年2月1日还款人民币1155元,2013年2月23日还款人民币4524元,2013年3月19日还款人民币8045元,2013年4月23日还款人民币3666元,2013年5月22日还款人民币22540元,2013年6月23日还款人民币6912元,2013年7月22日还款人民币3790元,2013年11月23日还款人民币11000元,2014年3月11日还款人民币10083元,2014年3月24日还款人民币24000元,2014年6月10日还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9月29日还款人民币28000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双方于2015年4月3日重新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1.截止至2015年4月3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从2015年4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50000元,至2015年9月31日还清全部欠款;3.如被告违反该协议,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该协议自动作废,原告有权在其辖区法院以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为准起诉,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因此,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申请,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7元。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还款人民币34000元,2015年6月16日还款人民币36000元。此后,被告无再还款,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致讼。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分期还款协议》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武金清与被告武金明于2012年4月10日及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分期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2015年4月3日重新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被告违反该协议,该协议自动作废,以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为准起诉,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故被告辩称新协议对旧协议进行变更后应以新协议的约定确定还款金额及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诉讼费人民币402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若被告违约则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1‰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按30‰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不符合约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分多次返还原告共计人民币398576元,该还款可先抵扣利息后偿还本金,但先抵扣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所还款项先用于抵扣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用于抵扣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故日利率为120‰/365天,被告在2012年7月11日偿还的人民币70000元,其中支付的利息为:460000元120‰/365天161天=24348.49元,剩余本金为:460000元+24348.49元-70000元=414348.49元;被告在2012年9月29日偿还的人民币65850元,其中支付的利息为:414348.49元120‰/365天80天=10897.93元,剩余本金为:414348.49元+10897.93元-65850元=359396.42元;被告在2012年10月15日偿还的人民币10000元,其中支付的利息为:359396.42元120‰/365天16天=1890.52元,剩余本金为:359396.42元+1890.52元-10000元=351286.94元;被告在2012年11月8日偿还的人民币23799元,其中支付的利息为:351286.94元120‰/365天24天=2771.80元,剩余本金为:351286.94元+2771.80元-23799元=330259.74元;被告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偿还的人民币3812元+1400元+1155元+4524元=10891元,均用于支付利息,实际产生利息为:330259.74元120‰/365天127天=13789.48元,故剩余本金330259.74元及利息13789.48元-10891元=2898.48元。原、被告约定自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止,每月30日前至少还款人民币20000元,2012年8月15日前还款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9月起至2013年3月止,每月15日前至少还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因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故自2012年4月30日起分期按违约金额的日1‰计算违约金。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产生的违约金为:20000元1‰71天=1420元、20000元1‰41天=820元、20000元1‰10天=200元,共计人民币2440元;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还款人民币70000元,故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28日产生的违约金为:10000元1‰60天=600元、200000元1‰44天=8800元、20000元1‰13天=260元,共计人民币966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还款人民币65850元,故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14日的违约款项为:10000元+200000元+20000元-65850元=164150元,产生的违约金为:164150元1‰16天=2626.4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还款人民币10000元,故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7日的违约款项为:164150元+20000元-10000元=174150元,产生的违约金为:174150元1‰24天=4179.6元;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还款人民币23799元,故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23日的违约款项为:174150元-23799元=150351元,产生的违约金为:150351元1‰46天=6916.15元、20000元1‰38天=760元、20000元1‰8天=160元,共计人民币7836.15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还款人民币3812元,故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11日的违约款项为:150351元+20000元+20000元-3812元=186539元,产生的违约金为:186539元1‰19天=3544.24元;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还款人民币3812元,故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违约款项为:186539元-1400元=185139元以及20000元,产生的违约金为:185139元1‰20天=3702.78元、20000元1‰16天=320元,共计人民币4022.78元;被告于2013年2月1日还款人民币1155元,故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2日的违约款项为:185139元+20000元-1155元=203984元以及20000元,产生的违约金为:203984元1‰22天=4487.65元、20000元1‰7天=140元,共计人民币4627.65元;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还款人民币4524元,故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违约款项为:203984元+20000元-4524元=219460元、剩余的欠款330259.74元+2898.48元-219460元=113698.22元(截止至2013年3月15日计算的本金及利息扣除已计算的欠款),产生的违约金为:219460元1‰24天=5267.04元、113698.22元1‰3天=341.09元,共计人民币5608.13元。被告在2013年3月19日偿还的人民币8045元,其中支付的利息为:330259.74元120‰/365天4天=434.31元以及2898.48元,剩余本金为:330259.74元+2898.48元+434.31元-8045元=325547.53元。被告在2013年4月23日偿还的人民币3666元,实际产生的利息为:325547.53元120‰/365天35天=3746.03元,故剩余本金325547.53元及利息3746.03元-3666元=80.03元;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违约款项为:325547.53元+80.03元=325627.56元,产生的违约金为:325627.56元1‰29天=9443.2元。被告在2013年5月22日偿还的人民币22540元,其中支付的利息为:325547.53元120‰/365天29天=3103.85元以及80.03元,剩余本金为:325547.53元+3103.85元+80.03元-22540元=306191.41元;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产生的违约金为:306191.41元1‰32天=9798.13元。被告在2013年6月23日偿还的人民币6912元,其中支付的利息为:306191.41元120‰/365天32天=3221.3元,剩余本金为:306191.41元+3221.3元-6912元=302500.71元;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21日产生的违约金为:302500.71元1‰29天=8772.52元。被告在2013年7月22日偿还的人民币3790元,其中支付的利息为:302500.71元120‰/365天29天=2884.12元,剩余本金为:302500.71元+2884.12元-3790元=301594.83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产生的违约金为:301594.83元1‰124天=37397.76元。被告在2013年11月23日偿还的人民币11000元,实际产生的利息为:301594.83元120‰/365天124天=12295.15元,故剩余本金301594.83元及利息12295.15元-11000元=1295.15元;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违约款项为:301594.83元+1295.15元=302889.98元,产生的违约金为:302889.98元1‰108天=32712.12元。被告在2014年3月11日偿还的人民币10083元,实际产生的利息为:301594.83元120‰/365天108天=10708.68元,故剩余本金301594.83元及利息10708.68元-10083元+1295.15元=1920.83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3日的违约款项为:301594.83元+1920.83元=303515.66元,产生的违约金为:303515.66元1‰13天=3945.7元。被告在2014年3月24日偿还的人民币24000元,其中支付的利息为:301594.83元120‰/365天13天=1289.01元,剩余本金为:301594.83元+1289.01元+1920.83元-24000元=280804.67元;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9日产生的违约金为:280804.67元1‰78天=21902.76元。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偿还的人民币30000元,其中支付的利息为:280804.67元120‰/365天78天=7200.91元,剩余本金为:280804.67元+7200.91元-30000元=258005.58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28日产生的违约金为:258005.58元1‰111天=28638.62元。被告在2014年9月29日偿还的人民币28000元,其中支付的利息为:258005.58元120‰/365天111天=9415.44元,剩余本金为:258005.58元+9415.44元-28000元=239421.02元;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5月19日产生的违约金为:239421.02元1‰233天=55785.1元。被告在2015年5月20日偿还的人民币34000元,其中支付的利息为:239421.02元120‰/365天233天=18340.31元,剩余本金为:239421.02元+18340.31元-34000元=223761.33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5日产生的违约金为223761.33元1‰27天=6041.56元。被告在2015年6月16日偿还的人民币36000元,其中支付的利息为:223761.33元120‰/365天27天=1986.26元,剩余本金为:223761.33元+1986.26元-36000元=189747.59元。综上,截止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189747.59元,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70376.58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1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与约定不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止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183903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人民币460000元中包含案外人的欠款以及签订第二份《分期还款协议》后还款人民币100000元左右,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金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武金明欠款人民币189747.59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武金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武金明违约金人民币183903元;三、被告武金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武金明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人民币4027元;四、驳回原告武金明对被告武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49元,由原告武金明负担人民币2944元,由被告武金清负担人民币6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阳代理审判员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寅颖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