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与王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军,张建琴,何亮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514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呼妮,女,1989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高鑫,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军,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建琴,女,1973年12月出生,汉族,籍贯同上。被告何亮平,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张建琴、何亮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的委托代理人高鑫,被告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琴、何亮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王军、张建琴向其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1‰、逾期月利率为12.15‰及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何亮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于2014年2月5日到期,之前的利息被告王军已付清,但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军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2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4万元、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偿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6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提款申请书、支付通知书、银行取款凭条、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军、张建琴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由被告何亮平提供担保及被告王军房产抵押,且原告全额履行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军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本付息。被告王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建琴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何亮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王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王军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王军、张建琴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1‰、逾期月利率为12.15‰及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何亮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于2014年2月5日到期,之前的利息被告王军已付清,但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后被告王军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2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4万元、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张建琴自愿与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款合同,且被告王军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张建琴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数额为90万元,借款后偿还了16万元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向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2.15‰计算支付利息,该利息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亮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为一年,则保证期间于2016年2月5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起诉,故被告何亮平应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借款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何亮平应对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军、张建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6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15‰计算。被告何亮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亮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军、张建琴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王军、张建琴、何亮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维婷二0—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甘 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