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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519号原告杨雷,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传刚,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蔺琼,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雷的委托代理人蔺琼、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雷诉称:2014年10月27日18时30分,杨雷的驾驶员董克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与李辉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铜山区三堡镇××村造纸厂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铜山区交警队认定,董克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雷的车辆产生维修费2900元,李辉的车辆产生维修费15918元,并已由杨雷赔付清。杨雷就上述事故损失18818元向平安财保徐州公司申请保险赔付,平安财保徐州公司以车损超出其评估标准为由拒绝理赔。杨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保徐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杨雷车辆维修费188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车辆苏C×××××的损失应当由李辉和其登记的实际车主行使索赔权,而非本案原告杨雷;2、本案遗漏诉讼主体,车辆苏C×××××的损失应当由车辆苏C×××××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赔偿;3、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并未参与涉案车辆定损,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过高;4、平安财保徐州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杨雷为其所有的苏C×××××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29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上述保险均选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4年10月27日18时30分,杨雷的驾驶员董克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在铜山区三堡镇××村造纸厂路口由南向西转弯行驶时,与李辉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2014年11月26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323201410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克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8日,经铜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铜价认发(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保险车辆损失为2903元。后杨雷将涉案保险车辆送至徐州润东瑞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并支出车辆维修费2903元,徐州润东瑞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此开具29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28日,经铜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铜价认发(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定结论书,认定苏C×××××车辆损失为15918元。后李辉将该车送至泉山区欣欣家园汽车维修部修理并支出车辆维修费15918元,泉山区欣欣家园汽车维修部为此开具15918元的发票。庭审中,杨雷提交了李辉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苏C×××××号车主杨雷(董克成的雇主)赔付我的苏C×××××号车的维修费壹万五仟玖佰壹拾捌元(¥15918)”,该收条上盖有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业务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雷就其赔付第三者的损失向平安财保徐州公司主张权利应否得到支持;二、苏C×××××车辆损失应否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三、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杨雷与平安财保徐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责。一、关于第三者损失的赔付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第八条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的相关约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使第三者李辉的车辆损害,杨雷为此赔付李辉相应的车辆维修费用。杨雷依据其与平安财保徐州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就该部分损失向平安财保徐州公司主张保险权利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苏C×××××车辆损失应否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的问题。首先,杨雷要求平安财保徐州公司赔付苏C×××××车辆损失的基础系双方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次,法律虽然赋予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但行使该请求权并非系受害方请求己方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置程序,杨雷作为受害方对此拥有选择权。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存在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未作出交强险赔付的情形,也不影响杨雷向己方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因此,对平安财保徐州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保险金的数额问题。此次事故共造成杨雷两部分损失,一是己车维修费用,二是赔付第三者的费用。首先,关于杨雷己车维修费用的问题。杨雷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系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在接受交警部门委托后,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人员作出,且评估程序合法,结论中亦列明了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项目及损失金额。平安财保徐州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并未举出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书所作出的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涉案鉴定结论书的合理性予以确认。杨雷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可以证明其为涉案保险车辆支出了2900元的修理费,且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故,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应当赔付杨雷车辆损失2900元。其次,关于杨雷赔付第三者的费用问题。1、苏C×××××号车辆的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可以证明李辉实际支出了15918元的修理费,与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中对该车辆认定的损失金额一致。2、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克成(杨雷的驾驶员)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杨雷应全额赔偿苏C×××××号车辆的损失。3、杨雷提交的收条可以证明杨雷已就苏C×××××号车辆的维修费实际赔付给了第三者。故,杨雷就其赔付第三者的损失向平安财保徐州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杨雷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杨雷13918元(15918元—2000元)。综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共计应当赔付杨雷各项损失共计18818元(2900元+2000元+13918元)。另,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雷29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雷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雷139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