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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27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蒋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蒋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798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负责人王庆彬,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汉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纪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力,男,1983年7月10日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蒋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佟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丽荣、人民陪审员黄喜文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招商银行诉称,招商银行于2014年3月20日与蒋力签署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上述协议约定,蒋力以其名下人民币5万元活期存款出质,向招商银行申请个人授信贷款额度30万元,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在上述协议项下,蒋力于2014年3月21日与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并开通自助借款功能(随借)。蒋力向招商银行贷款合计30万元。招商银行已按照上述合同实际发放贷款。蒋力自2015年1月开始逾期还款;合同到期后,蒋力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现招商银行起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蒋力偿还贷款本金147816.77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蒋力承担律师费5000元;3、蒋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蒋力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2、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人适用)、声明书;3、《个人授信协议》(编号:2014营经授-077);4、《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审批表》;5、《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6、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逾期清单;7、《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被告蒋力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招商银行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20日,蒋力与招商银行被告签署了编号为2014-营经授-077号《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上述协议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人民币5万元活期存款出质,向原告申请个人授信贷款额度30万元,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蒋力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蒋力按照招商银行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招商银行将贷款划入授信申请人第一扣款账号内,该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第一扣款账号:XXX中直接扣款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划账号以借款借据为准;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蒋力提交并经招商银行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以下统一简称为“具体合同”)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在蒋力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蒋力全数承担;蒋力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2014年3月21日,蒋力与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鉴于蒋力与招商银行签署了编号为2014-营经授-077号的《个人授信协议》,经双方协商,招商银行同意为蒋力开通“自助借款功能(随借)”;该功能开通后,蒋力可以通过招商银行网上个人银行(专业版)、电话银行“快易理财”渠道等自助设备申请贷款;该协议有效期1年,到期后招商银行有权根据蒋力使用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延期。上述协议签订后,招商银行于2014年3月21日向蒋力发放了3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35个月,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执行利率为8.075%,第一扣款账号为XXX。现蒋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6日,蒋力尚欠招商银行贷款本金147816.77元。另查,招商银行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因蒋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招商银行应向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5000元。截至庭审之日,招商银行未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蒋力与招商银行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招商银行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蒋力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多次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招商银行要求蒋力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支付相应产生的罚息、复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招商银行要求被告蒋力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付的律师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十四万七千八百一十六元七角七分及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的约定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七十一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蒋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佟 颖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黄喜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