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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刑初25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陕西省澄城县,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6月25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荣出庭支���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3月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澄城县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后持卡在西安、杨凌等地透支消费和取现。截止2015年1月5已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33757.64元,后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并于2014年初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向发卡银行归还全部本息共计60528.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3月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澄城县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国际信用卡(卡号为370247016478769,后因信用卡丢失,挂失补办后卡号更改为370247016481490),初次信用额度为8000元,后额度升为50000元。自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持卡在西安、杨凌等地透支消费和取现,截止2015年1月5日,该信用卡共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33757.64元。2013年8月起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催收、上门催收,被告人王某某仅在2013年12月6日向银行还款2000元,后再未还款,并于2014年初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向发卡银行归还了全部本息共计60528.90元。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4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澄城县支行工作人员到澄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王某某在他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5年1月5日,已形成透支本金33757.64元,及利息、滞纳金共计54191.51元,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请求调查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3月2日,他在中国工商银行澄城县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初次信用额度8000元,该卡可透支消费和提现。初用时他还能按时归还透支款,银行将信用额度提至50000元。2011年8月开始,他先后在西安、杨凌等地刷卡消费或提现,从2013年8月起,银行工作人员给他打过电话催还款、也到他家催收,但他在2013年12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因没有还款能力再未还款,还在2014年初换了电话号码,且未告知银行。2015年6月他在得知公安机关找他后,就将全部本息还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3、证人王某、王鹏某证言、催收通知书、催收记录等证明: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澄城县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刚开始还能如期还款,但到2013年12月还款2000元后,再未还过款,截止2015年1月5日,已累计透支本金33757.64元。后经多次电话催收、上门催收,王某某均未还款,且王某某在办卡时所留的电话号码一直处于关机状态的事实;4、办理信用卡资料复印件、信用卡本金形成时间截图、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澄城县支行办理信用卡、信用卡使用情况及截止2015年1月5日尚欠本金33757.64元的事实;5、还款证明证明:王某某办理的信用卡卡号变更的事实;6、还款票据、破案报告书等证明:王某某家属于2015年6月18日偿还银行本息共计60528.90元及该案在侦办时王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7、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澄城县。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向被害单位归还了全部本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纯代理审判员  张晓勇人民陪审员  刘某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斌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