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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张岩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926号原告张岩,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兴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朱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岩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被告英大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岩诉称,2014年12月4日08时40分许,张宏驾驶所有人为戴文琴的陕AC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陕A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红旗东路鲲鹏仓库内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车后的行人即其手部挤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回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鉴定其构成八级伤残。其与张宏达成协议,张宏给付其1.45万元,其不再向张宏、戴文琴及交强险投保人黄国芳主张赔偿权利,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万元;2.诉讼费其自行承担。被告英大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如果肇事车辆涉及盗抢等违法行为,其公司在先行赔偿后,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08时40分许,张宏驾驶所有人为戴文琴的陕AC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陕A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红旗东路鲲鹏仓库内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车后的行人即原告张岩手部挤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岩无责任。张岩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手及前臂挤压伤,1.左手2、3、4掌骨骨折,2.左手1、2、3指总动脉断裂,3.左拇、小指双侧指固有动脉部分断裂,4.左手拇示中环小指神经部分断裂,5.左桡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6.左头静脉断裂,7.左桡神经及尺神经手背支断裂,8.左手示中环小指伸指肌腱断裂,9.左手1-4骨间肌断裂半缺损,10.左手大、小鱼际肌断裂半缺损,11.左手背皮肤脱套伤,12.左手1、2、3、4掌指关节开放伤,13.左前臂软组织牵拉伤。后转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手2、3、4掌骨骨折愈合。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8055.15元,后张宏给付原告医疗费1.45万元。另查明,陕AC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投保有交强险;诉讼前,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诉讼中,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驾驶人及交强险的投保人主张相应赔偿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因被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10%的赔偿比例进行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共计38055.15元,因原告认可张宏已支付1.45万元,扣除后计23555.15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为标准,根据原告年龄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30%计146196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英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自愿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驾驶人及交强险的投保人主张相应赔偿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锋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