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22时左右,被告人匡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山东省胶州市营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后旺路段,与顺行的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道路交通现场图、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匡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匡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查明,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匡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匡某某自愿在保险范围以外额外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12万元,其中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通过到保险公司理赔或到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获得。匡某某支付费用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匡某某及任何第三方提出民事赔偿要求。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再查明,被告人匡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匡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检报告、金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涉案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匡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匡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匡某某有以上从宽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且经相关机构对其进行评估,匡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法采用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匡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匡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晓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百度搜索“”